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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马育洲与温红文、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5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育洲,温红文,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543号原告:马育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川,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温红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陈志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马育洲诉被告温红文、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育洲委托代理人王梓润、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红文、陈志明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温红文、陈志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育洲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仍没有归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红文无答辩。被告陈志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就本案借款过程陈述如下:原告在本市白云区博美城从事皮具生意,也会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在本案借款之前,双方亦有小额的借款往来,但被告均已如期还清。本案借款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当时被告还提供了宅基地以及汽车作为抵押,还把车辆的行驶证给了原告。借款之后,被告以转账方式偿还了几个月的利息,但没有还过本金。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温红文、陈志明,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为月息2%,借期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人提供粤A号车以及白云区柯子岭村平安东街自然村11号301编号地段以及101编号地段作为抵押。该合同指明由案外人吴某的银行账号收款。2.日期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30万元。3.案外人吴秕林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支付业务回单,该账户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温红文账户分别汇入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汇款凭证,证明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或者陈述反驳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从2015年8月7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红文、陈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育洲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8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1元(原告马育洲已预付),由被告温红文、陈志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超前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嘉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