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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等诉姬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北京融丰永业商贸有限公司,姬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95号原告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融丰永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66号3号楼209室。法定代表人王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韶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冲,男,1975年2月9日出生。原告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镇瀛中心)、原告北京融丰永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姬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镇瀛中心、原告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冲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镇瀛中心、原告商贸公司共同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北京泉香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与中镇瀛中心及商贸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从米业公司处购买大米,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因合同货款给付问题,米业公司将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诉至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1846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应向米业公司偿付货款990664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308元。现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013年3月12日,商贸公司与姬冲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聘任姬冲为销售部经理,负责宾馆饭店的团购业务。针对前述所欠货款,姬冲均为经办人。就此,姬冲签有《承诺书》一份,承诺前述款项由其偿还,但至今姬冲未履行义务。因此,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姬冲按照已生效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184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数额向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即支付货款990664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该案件诉讼费用73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姬冲承担。原告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西民(商)初字第18461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668号民事裁定书;2、米业公司与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3、商贸公司与姬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4、2013年6月8日姬冲出据的《承诺书》。被告姬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西民(商)初字第18461号案件的相关卷宗材料,亦作为本院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中镇瀛中心与商贸公司(甲方)同米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东北袋装大米产品。后因《合作合同》履行问题,米业公司将中镇瀛中心与商贸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西民(商)初字第184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的与本案有关的认定如下:1、2013年4月份的《采购订单》上除有中镇瀛中心及商贸公司公章以外还有姬冲的签字,中镇瀛中心及商贸公司对姬冲四月份的订购行为亦予以认可,且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中亦自认其聘请姬冲为销售部经理,主要负责对宾馆饭店业的团购物品等业务,故本院认为姬冲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商贸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2、姬冲于2013年6月8日签署承诺书中对于4月份和5月份的欠款总额进行了确认,该数额与米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应月份的出、入库单以及采购订货单总额相符,故本院应当认定米业公司向本院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所涉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主文部分判决: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应向米业公司偿付货款990664元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308元。经核查,该案件现处于强制执行阶段。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由米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6月8日姬冲向其出据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今有中镇瀛中心、中国镇长论坛销售经理姬冲承诺,定于2013年6月25日给米业公司结清2013年4月的大米余款:伍拾捌万零捌佰陆拾肆元,和2013年5月的大米余款:捌拾陆万玖仟肆佰元整。合计壹佰肆拾伍万零贰佰陆拾肆元整。因姬冲未能按时收回4月份的余款,故按合同自愿承担4月份的违约金五万元整,并承诺以上两笔余款于2013年6月25日全部结清,如果再出现任何问题,由姬冲全力承担,不得再有任何借口。另,商贸公司与姬冲于2013年3月12日签定《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商贸公司聘请姬冲为销售部经理,主要负责宾馆饭店的团购物品等业务;商贸公司与姬冲的利润分配比例(税后)为商贸公司51%,姬冲49%,如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亦应按比例予以承担;合作期限三年,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上述事实,有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前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依据2013年6月8日姬冲出据的《承诺书》向姬冲提出有关债务清偿的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承诺书》并非由姬冲向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出据,姬冲出据该份《承诺书》的对象系米有公司,即所涉承诺效力指向为米业公司而非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其次,(2014)西民(商)初字第18461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就所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作出认定,亦对有关债务的承担作出裁判,姬冲所涉行为系职务行为,有关债务应由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向米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因此,中镇瀛中心、商贸公司现依据前涉《承诺书》的有关记载向姬冲提出的有关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商贸公司与姬冲如对其双方所《合作协议书》的履行存在争议,相关当事人应依据《合作协议书》有关条款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原告北京融丰永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中镇灜(北京)经济信息咨询中心、原告北京融丰永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人民陪审员  郑耀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仰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