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任俊朝与李付朝、李林峰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朝,李付朝,李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771号原告任俊朝,男,1968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任晓文。被告李付朝,男,1986年2月27日生。被告李林峰,男,1986年4月3日生。原告任俊朝诉被告李付朝、李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朝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文、被告李付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朝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李付朝因买大车等原因,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李林峰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分,并写有借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李付朝讨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付朝(口头)辩称,借款事实不错,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林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李林峰提供担保,原告任俊朝向被告李付朝提供借款,2014年1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任俊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2014年11月8日,借款人李付朝,担保人李林峰,2015年2月8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2700元,实际向被告李付朝提供借款27300元。原告向被告李付朝提供借款后,被告李付朝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已经偿还的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李付朝提供借款,被告李付朝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相应利息。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73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已经偿还的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付朝仍应依法偿还剩余的7300元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李林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林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林峰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俊朝借款73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任俊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付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青审 判 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