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某非法采伐、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高县人。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杰,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于2015年7月31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解易欣、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长宁县双河镇“4.25”灾后重建需绿化树为由,与被告人杨某某商谈好以每株6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栽植于长宁县龙头镇江河村1社(小地名:犀牛山)的香樟树。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雇佣工人前往杨某某山林非法采伐22根香樟树,被非法采伐的香樟树在等待���车时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当场挡获。经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采伐树木22株全部为樟科樟属香樟树种(又名香樟、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杨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解易欣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属自动投案,系初犯,本案的运输和贩卖行为并未完成,属犯罪未遂,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任杰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涉案树木系自己栽种,且树木现在全部存活,并未产生实际损害,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因“4.25”灾后重建需要行道树,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商谈好以每株6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杨某某栽植于长宁县龙头镇江河村1社(小地名:犀牛山)的香樟树移栽到双河镇“4.25”灾后重建西溪河两岸景观工程整治工程作绿化树种。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林木采集许可证情况下,雇佣工人前往被告人杨某某山林挖倒22根香樟树,被挖倒的香樟树在等待上车时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干警当场挡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涉案的22株香樟树重新进行栽种,现已存活。经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陈某采集的树木22株全部为樟科樟属香樟树种(又名香樟、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在接到办案人员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长宁县森林公安局于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4月9日对本案予以受案登记,3月24日、4月9日决定立案侦查。2、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杨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被长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3、长宁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长宁县龙头镇江河村1社(小地名:犀牛山),现场遗留有胸径9厘米至13.5厘米不等的香樟树(活体)22根。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双河镇“4.25”灾后重建绿化需要,与杨某某谈好60元一根购买杨某某栽种的香樟树,被告人陈某通过吴某某找工人,2015年3月13日日,陈某开车栽着五个工人到牛栏湾与杨某某交涉后离开,下午6点左右,工人陈某某电话说树子被龙头林业站挡下来了,被告人陈某到现场看见被挖香樟树22根,并叫杨某某把树子栽回去。陈某同时供述自己不知道办林木采集许可证的事情。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碰��陈某,与陈某商谈好以60元一根的价格卖给陈某香樟树,同时陈某说负责办手续。3月13号上午,陈某带了五个工人,杨某某去接到后陈某就离开了,下午杨某某到山林去看,工人挖了22株香樟树,后森林公安就来了,树子钱都还没有收到。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反映龙头镇江河村1组有人挖香樟树,其报案并到现场的情况。7、证人鲁某某、许某某、杨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鲁某某、许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受雇请到江河村1组杨某某山林帮陈某挖了22株香樟树后被森林公安挡了的情况。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打电话吴某某,让吴某某找工人的情况。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某山林的香樟树是2004年至2006年期间村上动员村民栽香樟树时杨某某自己栽种的。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双河镇“4.25”灾后重建西溪河两岸景观工程需要绿化树木,钟镇长和刘镇长对景观工程中的富民街上的行道树催得紧,项目部就把富民街上的行道树绿化交给了陈某他们负责。陈某具体如何买树子自己不清楚,树子款要“4.25”灾后重建西溪河两岸景观工程完结后才结算工程款。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买的香樟树是用于“4.25”灾后重建西溪河重建工程。12、长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22株树木为为樟科樟属香樟树种(又名香樟、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13、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鲁正华、陈某某、被告人陈某及指认现场的情况。14、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陈某某的情况。15、长宁县双河镇人民政府、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22株香樟树是用于长宁县双河镇“4.25”灾后重建西溪河两岸景观工程整治工程绿化树种。16、长宁县龙头镇江河村第一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山林的香樟树是杨某某栽种的。17、长宁县龙头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22株香樟树已全部存活。18、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长宁县龙头镇2002年度退耕还林小班面积表、退耕还林分年分户表、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的香樟树为人工栽种。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杨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杨某某在接到口头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的香樟树均重新栽种存活,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自然资源、珍贵树种和保护环境,本案中,涉案的22株香樟树在案发时均已离开土壤,实际已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造成了损害。因此辩护人就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至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至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荣崇人民陪审员 蒯树银人民陪审员 张崇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