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美琴与孙爱国、丁竹生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美琴,孙爱国,丁竹生,黄景松,芜湖市和平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琴,女,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徐兵,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国,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竹生,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魏兆国,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景松,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和平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周涛。上诉人林美琴、上诉人孙爱国、上诉人丁竹生因与被上诉人黄景松、被上诉人芜湖市和平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商铺业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美琴系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名品街和平大厦339号商铺的业主。和平大厦339号商铺建筑面积377.73平方米。林美琴将该商铺一直对外出租,2014年3、4月份,租期届满后,该商铺处于空置状态。孙爱国、丁竹生系合伙关系。2014年6月22日,孙爱国、丁竹生在未看到林美琴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与和平商铺业委会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和平商铺业委会将坐落于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名品街和平大厦的三层包括林美琴所有的339号商铺共计17间商铺出租给孙爱国、丁竹生经营自助烤肉,租金每月每平米69元。租期5年,即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备注载明装修时间已让。2014年6月20日,孙爱国与芜湖久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物业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平方米7元,物业管理期三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丁竹生、孙爱国接手诉争商铺后开始装修,并雇请黄景松处理具体事宜。林美琴得知后,于2014年9月出面制止丁竹生、孙爱国的装修。现诉争商铺的装修已停工。诉争商铺的地面铺的是地板砖,屋顶原来是石膏顶并有中央空调的排风口,室内的承重柱上用薄板包裹。黄景松、孙爱国装修时重新做了轻钢龙骨石膏顶,并安装吸顶空调。商铺中间用木板隔断,承重柱上的薄板已被拆除。林美琴认为:黄景松、孙爱国、丁竹生、和平商铺业委会的行为损害了林美琴的合法权益,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景松、孙爱国、丁竹生、和平商铺业委会立即返还林美琴所有的房屋、恢复原状,并按约定的每月69元/平方米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孙爱国、丁竹生明知和平商铺业委会未经林美琴委托,仍与和平商铺业委会签订承租林美琴所有商铺的租赁合同,故孙爱国、丁竹生与和平商铺业委会共同侵犯了林美琴的财产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自2014年9月10日起,林美琴主张商铺占用费按孙爱国、丁竹生与和平商铺业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69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孙爱国、丁竹生、和平商铺业委会应当将诉争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林美琴,并按每月每平方米69元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时止的占用费。孙爱国称和平商铺业委会的代理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黄景松系受孙爱国雇佣处理房屋装修事宜,相关责任应由孙爱国承担,黄景松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林美琴要求黄景松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孙爱国、丁竹生、芜湖市和平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名品街和平大厦339号商铺内的青钢龙骨石膏顶、吸顶空调及木板隔断并恢复原状后,将和平大厦339号商铺交付给林美琴;二、孙爱国、丁竹生、芜湖市和平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林美琴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名品街和平大厦339号商铺占用费(以每月每平方米69元、总面积377.73平方米、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三、驳回林美琴对黄景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孙爱国、丁竹生及芜湖市和平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承担。林美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孙爱国、黄景松、丁竹生、和平商铺业委会于2014年6月份即非法进入了诉争商铺进行占有、装修,故诉争商铺的占用费应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错误。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孙爱国和黄景松均自认系合伙人,自始自终黄景松均是和林美琴谈判的当事人,孙爱国、黄景松拟在诉争商铺经营韩釜川烤肉店的工商营业执照前的名称预先核准书上,记载黄景松系韩釜川烤肉店的负责人,故一审判决黄景松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林美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林美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孙爱国、黄景松、丁竹生、和平商铺业委会负担。孙爱国辩称:依据我们与和平商铺业委会签订的合同,装修期间不支付商铺占用费,故林美琴要求我们支付2014年6月28日起的商铺占用费无依据。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从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原判认定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租期正确。一审开庭审理查明黄景松仅是租赁人的施工人员,一审判决黄景松不承担责任符合事实。丁竹生辩称:我没有参与过这个事情,对这个事情不清楚。孙爱国、丁竹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6月22日,和平商铺业委会与孙爱国、丁竹生签订了诉争商铺的商铺租赁合同,同时,和平商铺业委会提供了三楼平面图一份,注明“按图所画实线面积装修”,并加盖了业委会印章,而该三楼的商铺都处于空置状态。因此以上证据足以表明:孙爱国与丁竹生在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相信和平商铺业委会有权利出租诉争商铺是有事实依据的,和平商铺业委会出租商铺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孙爱国、丁竹生明知和平商铺业委会没有林美琴的委托而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二、孙爱国、丁竹生与林美琴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孙爱国、丁竹生按照商铺租赁合同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没有依据。综上,孙爱国、丁竹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美琴对孙爱国、丁竹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美琴负担。林美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正确,孙爱国与丁竹生应当承担房屋占用费。我们要求孙爱国与丁竹生承担租赁费不是依据租赁合同,而是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黄景松、和平商铺业委会二审中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黄景松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庭审中承认其和孙爱国是合伙关系,商铺租赁合同是孙爱国作为合伙代表与和平商铺业委会签订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黄景松与孙爱国出于合伙经营目的,而由孙爱国作为合伙人代表与和平商铺业委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黄景松一审中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可,因此黄景松、孙爱国是诉争商铺的实际承租人,故林美琴有关要求黄景松支付诉争商铺占用费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赁合同系由孙爱国与丁竹生作为承租人与和平商铺业委会共同签订,因此孙爱国与丁竹生是诉争商铺的共同承租人,孙爱国、丁竹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租商铺时对商铺的权属情况进行核实是其应尽的一般义务,而其未尽该注意义务,在和平商铺业委会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及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与和平商铺业委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显然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据此认定孙爱国、丁竹生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孙爱国、丁竹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和平商铺业委会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和平商铺业委会向其出示过和平商铺业委会有权代为出租诉争商铺的书面凭证或书面授权,也未举证证明诉争商铺之前一直由和平商铺业委会代林美琴办理出租事宜,故孙爱国、丁竹生现上诉称和平商铺业委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商铺系由黄景松、孙爱国实际装修使用,丁竹生是诉争商铺的共同承租人,林美琴作为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人,其以黄景松、孙爱国、丁竹生使用或承租该房未经其同意而诉请黄景松、孙爱国、丁竹生给付商铺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商铺具有商业用途,孙爱国、黄景松、丁竹生承租或占有房屋后,需要装修使用,且扣除装修期间的商铺占用费或租金是市场习惯做法,故一审法院参照商铺租赁合同认定诉争商铺占用费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商铺已于2014年9月停止装修,之后也未能作为正常营业之用,且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又经历一审、二审程序,诉争商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故本院认为:诉争商铺在林美琴诉至原审法院之前即2014年11月3日之前的占用费应参照商铺租赁合同计算,即按每月每平方米69元计算;在林美琴诉至原审法院之后,鉴于商铺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且商铺处于开放状态,并无钥匙,为避免损失扩大,林美琴应及时行使自力救济权,通知孙爱国、黄景松、丁竹生或和平商铺业委会,限定他们在一定期限内将商铺恢复原状,否则其有权将商铺中的装饰或其他物品拆除,将商铺收回以作他用,并追究他们的赔偿责任,但林美琴未能尽以上义务放任损失扩大,故本着公平原则,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在2014年11月4日之后,给予孙爱国等人3个月的时间将诉争商铺恢复原状,在该期间,孙爱国等人仍应按每月每平方米69元支付诉争商铺的占用费;对于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商铺占用费,鉴于孙爱国等人与林美琴就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或返还商铺事宜未能积极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放任商铺处于空置状态,故林美琴与孙爱国等人对扩大的损失均有责任,双方具有同等责任,因此对于2015年2月4日之后的商铺占用费,应由孙爱国、黄景松、丁竹生、和平商铺业委会一方与林美琴一方各半承担,即按照每月每平米34.5元计算。因此,孙爱国、黄景松、丁竹生、和平商铺业委会应支付诉争商铺的占用费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占用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9元、总面积377.73平方米计算;2014年2月4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占用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4.5元、总面积377.73平方米计算。综上,林美琴、孙爱国、丁竹生的上诉请求,本院均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6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爱国、上诉人丁竹生、被上诉人黄景松、被上诉人芜湖市和平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名品街和平大厦339号商铺内的青钢龙骨石膏顶、吸顶空调及木板隔断并恢复原状后,将和平大厦339号商铺交付给上诉人林美琴;三、上诉人孙爱国、上诉人丁竹生、被上诉人黄景松、被上诉人芜湖市和平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林美琴支付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和平名品街和平大厦339号商铺占用费(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1月3日之间的商铺占用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9元、总面积377.73平方米计算,2014年2月4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4.5元、总面积377.73平方米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孙爱国、上诉人丁竹生、被上诉人黄景松、被上诉人芜湖市和平大厦商铺业主委员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上诉人林美琴负担2646元,由上诉人孙爱国、丁竹生负担26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吕 斌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靓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