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58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乔琪。被告:仲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岩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善海、人民陪审员王天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乔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某甲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9月26日在莱阳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2010年3月1日,我与被告复婚,复婚后因感情问题吵闹不断,后我离家且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分居已六年,双方无夫妻感情,婚生男孩仲某乙已经成年。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仲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仲某乙(曾用名仲鲁昆),现已成人。双方于2008年9月26日在莱阳市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2010年3月1日双方复婚。复婚后因日常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自2010年3月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追究。由于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村委证明、询问笔录、莱阳市人民法院(2008)莱阳穴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自2010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已超过6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岩松审 判 员 朱善海人民陪审员 王天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