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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法定代表人许会,总经理。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光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3月8日签订一份《金海选矿厂设备改造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选矿设备进行改造及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改造了原设备、加工了新设备且均安装调试完毕。合同总价款为1376249.99元,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余653749.99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53749.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海选矿厂设备改造及安装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作了约定,约定原有设备改造及新增设备总价款为124.165万元,安装调试费为9.9332万元,加工安装费为1800元/吨,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改造了旧设备,安装调试了新设备。2014年8月3日非标件现场制作材料汇总表载明:实际结算为19593.33吨,加工安装费为35267.99元。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设备总价款为1376249.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722500元,尚欠款653749.99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3749.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海选矿厂设备改造及安装合同、原有设备改造明细、新增设备明细、非标件现场制作材料汇总表发货清单、银行回单、销货清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志表示,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设备,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设备安装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5374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永固黄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欠款653749.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8元,减半收取5169元,诉讼保全费3870元,共计9039元,由被告乳山市金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