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21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长沙山里人民族演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有限公司,长沙山里人民族演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215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被执行人长沙山里人民族演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霁。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长沙山里人民族演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4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山里人民族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放于长沙市营盘东路13号东风影城内二楼的灯光音响设备、办公用品进行了查封。因被执行人长沙山里人民族演艺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经过壹次拍卖,已流拍。现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有限公司申请以第壹次拍卖底价人民币70.15万元接受流拍财产抵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有限公司的债权高于70.15万元,其以物抵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长沙山里人民族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放于XXX的灯光音响设备、办公用品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长沙山里人民族演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存放于XXX内二楼的灯光音响设备、办公用品作价人民币70.1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上述财产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电影发行放映中心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及相关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余志顺执行员 邓 平执行员 邱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