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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4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泗水县源盛矿业有限公司、安东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泗水县源盛矿业有限公司,安东亮,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335号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崇毅,总经理。被告泗水县源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安东亮。被告李红。本院审理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水县源盛矿业有限公司、安东亮、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泗水县源盛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FL955F装载机一台,总价款318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分12个月足额归还,若违约,应按每日设备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安东亮、李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后,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尚欠50000机械设备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偿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查实,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