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134号原告李某甲,现在宁津县政法委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由审判员郑福强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儿名叫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基本不参加劳动,而且原告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不让原告花钱,也不给家庭花钱。前些天双方因小事争吵被告就离家不归,并且也不告知原告其去处,电话也不接。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全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间与孩子的出生时间都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于2012年年前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恋爱期间及结婚后感情尚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家庭的和谐和幸福均应当对家庭有所付出,少索取。因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淑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