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5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某某,女,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豫潢结字第00903998号)。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分别取名为李某甲、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系亲友介绍认识,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为生活习惯等差异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以外出务工为借口离家不归,更换电话等联系方式,春节等节假日亦不归家,对原告及两个儿子不管不问,完全不履行作为一个妻子、一个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两子部分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某某未提供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够客观的反映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及分居时间,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熊某某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2007年秋经媒人熊某某介绍认识。2008年5月1日在潢川县桃林铺镇雷胜村饶庙组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两子(双胞胎),分别取名为李某甲、李某乙,两子现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夫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正常现象,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婚生两子尚某,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教育尤为重要,故原告李某某主张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成林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林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