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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17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02民初1705-1号原告湖北恒弘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弘佳公司),住所地:咸安区官埠桥镇渡船村。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工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弘佳公司与被告南昌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弘佳公司于2016年0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在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4778849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恒弘佳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南昌建工集团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在咸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4778849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恒弘佳公司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镇家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佘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