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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大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李大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362号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老107国道与南三环立交桥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陈延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阿波,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勇,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翔运输公司)诉被告李大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经营原告所属的沈丘县物流专线,被告对沈丘县物流专线运费及代收的货款必须当日缴存原告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和挪用,但自2015年初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4469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大勇支付原告货款44469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大勇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开通的河南省沈丘县专线的货物收集、配送工作、以及该地区代收货款的收、发等工作。同日,原告任命被告为沈丘分公司的总经理,全权负责货物收集、配送、到站分理,代收货款的收要工作。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沈丘分公司李大勇欠总部货款(64469元)陆万肆仟肆佰陆拾玖元整,其中贰万元(20000元)账目不清,等算账以后为准”。诉讼中,原告对其中的20000元放弃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代收货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469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货款44469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李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常 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冲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