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贤宇与张小俊、任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俊,任亮亮,张贤宇,张恭舞,侯新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俊。委托代理人李芳,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亮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贤宇,孝义市振兴街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赵荣。委托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恭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新鑫,孝义市新鑫汽修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赵连庆,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居贤社区聚贤庄园1楼1门8号。上诉人张小俊、任亮亮因与被上诉人张贤宇、张恭舞、侯新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孝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判后,张小俊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7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孝义市人民法院重审。孝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4)孝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小俊、任亮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俊、任亮亮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芳,被上诉人张贤宇的法定代理人张赵荣、委托代理人张丽妍,被上诉人张恭舞,被上诉人侯新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侯新鑫与任亮亮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恭舞原系任亮亮的司机。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侯新鑫因有事不能去接被告任亮亮、张小俊夫妇的孩子,即告知被告张恭舞驾驶任亮亮所有的捷达牌京P×××××轿车去接。18时20分许,被告张恭舞接上小孩后驾车沿本市大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居义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张贤宇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孝义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旋即转至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救治,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轴索损伤,颅内多发挫裂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在山西省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住院223天。原告张贤宇住院治疗共计237天。原告张贤宇住院期间,被告张恭舞支付43000元,被告张小俊支付5000元。2013年5月17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3)第1312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恭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贤宇负次要责任。孝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晋孝司鉴(2014)交字第94号鉴定意见,认定张贤宇颅脑损伤严重不自主运动,构成三级伤残;轻度构音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张小俊在发还重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张贤宇所受损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无护理依赖。后张贤宇提出重新鉴定,后放弃。被告任亮亮、张小俊所述在任亮亮进看守所之前的半年左右事故车是借给被告侯新鑫使用的,被告侯新鑫所述事故车系任亮亮修理,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对方皆予以否认。被告张恭舞、侯新鑫均承认是被告张小俊委托其接送小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张小俊只认可有时会安排侯新鑫接孩子,但否认让张恭舞接过,并申请八名证人出庭作证。关于被告张小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张贤宇住院治疗支付的5000元,被告张小俊所述是借给被告侯新鑫的,而被告侯新鑫予以否认。捷达牌京P×××××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翔,实际车主是任亮亮,该车交强险届满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任亮亮因涉嫌犯罪于2012年6月4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事故发生之日,任亮亮仍在羁押中。原告张贤宇的损失为医疗费139418.34元,营养费3555元(237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5元(237天×15元),护理费24885元(3150元÷30天×237天×1人),××贴偿金149227.8元(24069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住宿费酌定15000元,共计360641.14元。审理中,原告张贤宇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被告张小俊先予执行7000元。一审认为,交警部门根据原告张贤宇和被告张恭舞交通违法行为的程度依法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合法、有效经庭审查明,被告张小俊认可被告侯新鑫接送孩子、而侯新鑫、张恭舞均陈述被告张小俊曾说过在侯新鑫忙时让张恭舞接送。被告张恭舞陈述,任亮亮出事后,其多次接送孩子,且事发时,其开车接任亮亮儿子和任亮亮侄儿,可见,其多次接送孩子的事实,且张小俊知道后并没有明确拒绝。被告张恭舞与被告张小俊、任亮亮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张恭舞在帮工过程中因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帮工人即本案的被告张小俊负责赔偿,被告张恭舞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恭舞驾驶的车辆没有依法办理交强险,故应先在120000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任亮亮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羁押,其妻张小俊应担负交纳保险的责任,故被告张小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超过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张贤宇的损失360641.14元,先由被告任亮亮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张小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贤宇剩余损失240641.14元的20%即48128.23元,由其自行承担;剩余损失240641.14元的80%即192512.91元,由被告张小俊、任亮亮赔偿,被告张恭舞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张恭舞、张小俊已付的60000元,由被告张小俊、任亮亮赔偿原告132512.91元,被告张恭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新鑫在本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张贤宇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年幼且主要伤及脑部,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亮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贤宇经济损失120000元整,被告张小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小俊、任亮亮赔偿原告张贤宇其他各项损失132512.91元,被告张恭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贤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9元,由原告负担10292元,被告任亮亮负担5087元。上诉人任亮亮、张小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改判任亮亮、张小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审中,上诉人张小俊的证人出庭作证,且张恭舞、侯新鑫当庭默认,证明张小俊禁止张恭舞动其车辆。且张小俊对张恭舞接小孩的事一无所知,不可能“明确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判令张小俊、任亮亮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应由张恭舞承担。2、孝义交警队事故认定未提及侯新鑫,使一审疏漏了本案的重要人物侯新鑫,上诉人认为侯新鑫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及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在孝义市人民法院兑镇法庭工作人员询问侯新鑫时,其表示是其让张恭舞接小孩的,其与张恭舞是朋友,也知道2011年张恭舞开任亮亮的车发生过事故,因此侯新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张贤宇承担35%的责任。理由是孝义交警队认定张恭舞负主要责任,张贤宇负次要责任,且张贤宇的法定代理人张赵荣,对孩子的安全监护不到位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4、张赵荣是张贤宇的实际供养人,其享受农村低保多年,张贤宇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被上诉人张贤宇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的是主次责任,但根据实际情况,张贤宇应承担5%的责任,追加监护人的责任属重复追加;2、伤残赔偿金应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张贤宇一直在城镇居住,上诉人所述张赵荣享受低保待遇而按农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恭舞辩称,接送上诉人家的小孩,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其未收过上诉人一分钱,为出于人道主义帮助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侯新鑫辩称,本次事故中其既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肇事车主,事故发生后,孝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及原来两次判决也未提及本人,这充分说明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即使是其安排张恭舞驾驶车辆,但也未安排其制造事故。二审中被上诉人张贤宇提交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张贤宇为城镇户口。上诉人质证认为,户籍证明不能体现张贤宇是农村还是城镇,且其父母都是农村户口,孩子是2004年出生的,不可能是城镇。被上诉人张恭舞、侯新鑫均认可该证据,同意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本院庭后向孝义市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卷,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地点环境等。上诉人张小俊、任亮亮质证认为,对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太清楚。被上诉人张贤宇质证认为,事故路段限速应该是40,当时张贤宇没有和大人相跟,每天和几个小孩一起上下学,步行20分钟左右可以到学校。事故路段人流量密集,是限速路段,没有减速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认为张恭舞应付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侯新鑫、张恭舞经书面传唤,未到庭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京P×××××号捷达牌轿车车速为68±3km/h。被上诉人张贤宇从家到学校步行大约需要20分钟,事故发生时由张贤宇自行回家。以上事实有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张贤宇损失的分担问题。本案事故车为任亮亮所有,投保义务人为任亮亮,虽在事故发生时任亮亮处于羁押状态,但该车为其家庭财产,其妻张小俊应负有管理义务。车辆保险到期后,张小俊应及时续保,故对事故车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由任亮亮负担,张小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交强险剩余部分损失,应按过错责任分配。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上诉人张恭舞驾驶,且车速过快,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将其责任确定为30%;被上诉人侯新鑫在上诉人张小俊委托其接送小孩的情况下,私自又委托给张恭舞,且明知张恭舞之前驾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上诉人张小俊、任亮亮是本案的被帮工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责任,考虑事故系车速过快引起,应认定车辆驾驶人张恭舞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故张小俊、任亮亮承担20%为宜;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张贤宇仅9岁,学校距家步行需20分钟,需穿越马路,在相对较远,路况相对复杂、张贤宇年龄较小的情况下,其监护人每天由其自行上下学,存在较大的过失,故剩余损失由张贤宇自行承担。上诉人张小俊、任亮亮以张贤宇之父张赵荣享受农村低保为由,主张张贤宇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因张贤宇之父虽为农村低保户,但学校证明、张赵荣务工证明及户籍证明可以证实张贤宇一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正确,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对被上诉人张贤宇的损失360641.14元,应首先由任亮亮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20000元;剩余240641.14元,由张恭舞负担72192.34元,侯新鑫负担48128.23元,任亮亮负担48128.23元。扣除张小俊已付6万元后,任亮亮共还需付108128.23元,对于任亮亮负担部分,张小俊应承担连带责任。张贤宇自行承担72192.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恭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贤宇72192.34元,侯新鑫赔偿48128.23元,任亮亮赔偿108128.23元,张小俊对任亮亮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张贤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小俊、任亮亮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79元,由上诉人张小俊、任亮亮负担8150.87元,被上诉人张恭舞负担2614.43元,被上诉人侯新鑫负担1999.27元,被上诉人张贤宇负担261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上诉人张小俊、任亮亮负担2696.64元,被上诉人张恭舞负担864.96元,被上诉人侯新鑫负担661.44元,被上诉人张贤宇负担864.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