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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兴昌与宋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昌,宋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018号原告杨兴昌,男,62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正秀,女,48岁。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兴昌与被告宋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宋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昌诉称:于海军与其妻被告宋正秀因经营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宋正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3年9月17日被告宋正秀及其丈夫于海军出具的5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3、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宋正秀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归还没有异议,但于海军已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了一年的利息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被告的丈夫于海军因意外死亡,家庭上有老下有小,还需要被告照顾和关爱,请求法庭能否考虑尽被告的偿还能力,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法华是原告杨兴昌的妹婿,陈法华与被告家是邻居,陈法华介绍原告与被告家相识。于海军生前生前(2015年农历1月23日因煤气中毒意外死亡)与被告宋正秀是夫妻关系,于海军生前与被告宋正秀共同经营滨海港益百惠超市。2013年9月17日于海军向原告杨兴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杨兴昌手现金伍万元正月利壹分贰¥50000借款人于海军2013年9月17日”。借条上加盖了“益百惠超市业务专用章”。介绍人陈法华在借条中签名。于海军生前于2014年9月17日归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其后原告向于海军索要借款时,被告宋正秀在借条上签名。在于海军意外死亡后,原告杨兴昌向被告宋正秀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果,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提出异议,原告对利息起算时间作出更正,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和陈述,可以认定于海军生前与其妻宋正秀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杨兴昌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在于海军与被告宋正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后来被告宋正秀在借条上签名,应当认定为于海军与被告宋正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于海军归还了借款一年利息,现于海军因意外死亡,被告宋正秀应当根据原告杨兴昌的要求,依法及时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正秀在原告杨兴昌多次向其催要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杨兴昌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方面,原、被告对借款本金50000元没有归还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方面:1、在利息起算时间方面,2014年9月17日于海军归还了原告本金一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在利率方面,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杨兴昌要求判令被告宋正秀归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正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百八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兴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宋正秀负担(原告杨兴昌已预缴)。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给付,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给付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给付。一方拒绝给付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给付。一方拒绝给付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给付的,从规定的每次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给付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给付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