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丁元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丁元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6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138231149。诉讼代表人:秦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付平,该行职工。被告:丁元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丁元飞(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购买×××住房,双方就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2年6月11日,被告将本案所涉楼房抵押给原告,并作了抵押登记备案。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9953.52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被告)提供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年利率为4.158%,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即每月11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将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6887.5元,利息3066.02元,共计89953.52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将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为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为15年,约定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25年2月9日,他项权证号为莲房他证城区字第201204**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并由授权代理人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摁手印。同时,原告提交了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担保合同、��款凭证、他项权利证、欠款明细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贷款120000元贷给了被告;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被告由于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有相关的费用票据及委托合同在卷证实,其数额的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元飞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金86887.5元,利息3066.02元,共计89953.52元及2016年3月21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元飞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元,被告丁元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颖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