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肖德才、曾道玉、田向志、田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肖德才,曾道玉,田向志,田兴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2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宋建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里(系该行员工),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义兵(系该行员工),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肖德才,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曾道玉,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田向志,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田兴亮,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堂支行)诉被告肖德才、曾道玉、田向志、田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里、张义兵,被告肖德才、田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道玉、田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金堂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8日,农行金堂支行与肖德才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金堂支行向肖德才发放贷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肖德才与田向志、田兴亮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为肖德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等。肖德才与曾道玉为夫妻,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农行金堂支行于2011年11月28日向肖德才发放了贷款5万元,肖德才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7月4日循环使用了5万元贷款。2015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肖德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请判令被告肖德才、曾道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田向志、田兴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德才辩称,钱是帮别人借的,自己没有使用借款,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肖德才未提供证据。被告田向志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字不是田向志签的,因此田向志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田向志未提供证据。被告曾道玉、田兴亮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肖德才因种植蔬菜需资金,与农行金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金堂支行向肖德才发放贷款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循环有效期为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年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对逾期贷款按照执行年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肖德才与田向志、田兴亮自愿组成三人联保小组,为肖德才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农行金堂支行于2011年11月28日向肖德才发放了贷款5万元,肖德才于2012年7月19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7月4日循环使用了5万元贷款。2015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肖德才没有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积欠利息。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肖德才与曾道玉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申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贷款用途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循环用款清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金堂支行与肖德才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农行金堂支行依约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肖德才,肖德才按约定应当于2015年3月3日前还清本息,但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时肖德才与曾道玉是夫妻,肖德才的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道玉应与肖德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肖德才、曾道玉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金堂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借款逾期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田向志虽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田向志的辩称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由田向志、田兴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田向志、田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向志、田兴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才追偿。被告曾道玉、田兴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德才、曾道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3日前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罚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6.903%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二、被告田向志、田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向志、田兴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才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肖德才、曾道玉、田向志、田兴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欣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