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明建与康雪英、杨红卫民间借贷纠纷2016执异1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建,康X英,杨X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3执异18号异议人:张X建,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殷建民,广东高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康X英,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X卫,住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X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X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103执337号】中,异议人(案外人)张X建于2016年3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明建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XX221铺是异议人于2015年2月3日与被执行人杨S卫签订合同购买的商铺,于2月5日已交付35万元购房款。2015年3月20日双方在中介公司的见证下进行了网上签约登记,确认房产交易的具体细节,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前办妥过户手续,但在2015年下半年异议人办理过户手续时,始发现商铺产权被查封,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鉴于上述房产为异议人依约购买的房产,且已实际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提供了商铺转让合同、2015年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150300682XX号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作为证据。本院查明:异议人提供的《商铺转让合同》显示:被执行人杨X卫作为甲方、异议人张X建作为乙方于2015年2月3日就荔湾区环市西路XX221铺转让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2月5日前将荔湾区环市西路XX铺转让给乙方使用,该店铺所有权证号码为X;乙方在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顶手费350000元,甲方不得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异议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2月5日异议人从其账号为362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50000元至被执行人账号为368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在该转账凭证上无注明转账汇款的用途。异议人提供的编号为穗存量房合字X号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卖方)为被执行人杨X卫、乙方(买方)为异议人张X建;约定购买的房地产为荔湾区环市西路XX铺;价款为280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行交割,具体为:签订该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首次支付房款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并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总金额28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另,该复印件右上角显示的签约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左下角显示的打印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又查明,原告(申请执行人)康X英诉被告(被执行人)杨X卫、张X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X英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50-2、1551-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告杨X卫名下位于荔湾区环市西路XX铺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后原告康X英和被告杨X卫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X卫于2016年1月14日前向原告康X英归还借款本金14902元及利息194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制作(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被告杨X卫无自觉按上述调解协书履行,原告康X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粤0103执337号。另查明,上述查封房产本院最早于2015年7月13日以(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00-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其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涉案商铺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杨X卫名下。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现被执行人)杨X卫名下的涉案商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现以其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已购买涉案商铺为由要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杨X卫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XX铺的查封,实质是案外人对本院(2016)粤0103执337号案件在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鉴于异议人现提供的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杨X卫转账支付的350000元转账凭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即为支付购买涉案商铺的款项,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即异议人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异议人本案异议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X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谭洁梅人民陪审员 欧少芸人民陪审员 何汉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