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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银强波与李亚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强波,李亚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526号原告银强波,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锋,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银强波与被告李亚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李亚锋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王恒亮家前,撞着同向在前的行人银强波,李亚锋、银强波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7000元。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7199元。被告李亚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李亚锋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西洪乡曹王村王恒亮家前,撞着同向在前的行人银强波,造成李亚锋、银强波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亚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银强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956.58元。另查明,银强波于1980年12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5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亚锋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银强波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计算为4956.58元;2、误工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为,10853元/年÷365天×3天=89.2元;3.护理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853元/年÷365天×3天=89.2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以1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天=90元;前5项合计为5324.9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亚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实际数额为532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锋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5324.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银强波负担24元,被告李亚锋负担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贝贝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俊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