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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广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奕颖与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颖,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广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陈奕颖,女,199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烨,系该公司员工,女,198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朱涟,系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陈奕颖诉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祝翔、审判员刘坚、人民陪审员潘万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颖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孙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颖诉称:2013年5月17日,其与凤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11031号商铺,合同总价为595000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已付房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94335元,但凤盛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其办理涉案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其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故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将应当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10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696元(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计233天,594335*233天*0.02%=27696.01元,现主张27696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971元(594335*0.5%=2971.6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陈奕颖(××)与凤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为201305170142),合同约定:陈奕颖向凤盛公司购买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B1至B6幢799单元1层11031号房屋,合同总价为595000元。凤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陈奕颖;凤盛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凤盛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凤盛公司的责任,陈奕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凤盛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支付违约金,若凤盛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陈奕颖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凤盛公司按日向陈奕颖交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奕颖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购房款594335元。凤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陈奕颖将于2014年1月7日至9日办理交房手续。诉讼中,陈奕颖向本院提供无锡市住建信息公开申请表、答复书及竣工验收通知,证明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1日竣工验收。诉讼中,凤盛公司向本院提供房屋初始登记证(锡房初登字第32020200600814531004805457号)一份,载明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4月19日完成涉案房屋初始登记。2016年6月6日,陈奕颖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交房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凤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陈奕颖与凤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凤盛公司未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凤盛公司的原因陈奕颖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陈奕颖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凤盛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现已通过产权登记,凤盛公司理应立即按约协助陈奕颖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1日竣工验收,陈奕颖主张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奕颖办理无锡电子数码城(金格商业广场)B1至B6幢799单元1层110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二、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奕颖逾期办证违约金2971元。三、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奕颖逾期交房违约金27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奕颖预交,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陈奕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祝 翔审 判 员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潘万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XX曦书 记 员  缪子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