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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叶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书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到张某想购买冰毒的电话后,约定在镇平县中山街和幸福路交叉口见面。两人见面后,叶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到张某手中,张某通过微信给叶某某转帐200元,后二人各自离开。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镇平县城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开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镇平县城尚玥宾馆406房间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到张某想购买冰毒的电话后,约定在镇平县中山街和幸福路交叉口见面。两人见面后,叶某某将一小包冰毒交到张某手中,张某通过微信给叶某某转帐200元,后二人各自离开。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镇平县城大浪淘沙商务酒店开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2、2015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某在镇平县城尚玥宾馆406房间内,容留张某、李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某关于出售给张某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金额和转款方式的供述以及容留张某、李某吸食毒品的时间、地点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李某证言相一致,且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手机截屏图,毒品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