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外号“傲拜”,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3月15日,被告人蓝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飞浪网吧各将1小包毒品“K粉”卖给温某(15岁),得款人民币15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蓝某和温某再次在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飞浪网吧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蓝某身上查获“K粉”可疑物1小包净重0.72克,从温某身上查获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蓝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2016年3月,蓝某还两次在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飞浪网吧将毒品“K粉”卖给蒙某(15岁),得款人民币1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其在吸毒后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属实,其仅在案发当天贩卖毒品一次,请求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3月15日,被告人蓝某在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飞浪网吧内分别以100元、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贩卖给温某(未成年人)。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蓝某和温某再次在上述地点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蓝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1小包(净重0.72克),从温某身上查获现金100元。经鉴定:从蓝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2016年3月期间,蓝某还在上述地点两次均以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K粉”卖给蒙某(未成年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经群众匿名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经群众报警,上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飞浪网吧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蓝某和温某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及案件有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温某、蒙某因吸食毒品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5、手机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蓝某通过QQ与温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6、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0日下午,其用QQ联系“傲拜”购买50元毒品“K粉”,约定好在上林县大丰镇飞浪网吧交易,其和“傲拜”正在进行交易毒品的时候被警察当场抓获。其共向“傲拜”购买毒品三次,还有两次是2016年2月25日和3月15日,在飞浪网吧向“傲拜”分别购买了100元和50元的毒品“K粉”。7、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3月上旬的一天和3月20日,分别通过QQ联系“傲拜”后在上林县丰岭路飞浪网吧内向“傲拜”购买了50元的毒品“K”粉。8、被告人蓝某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向温某贩卖毒品“K”粉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2月25日其在上林县丰岭路飞浪网吧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温某,得款100元,第二次是2016年3月15日在飞浪网吧贩卖1小包毒品“K”粉给温某,得款50元,第三次是2016年3月30日温某通过QQ联系其向其购买50元的毒品“K”粉,后其到飞浪网吧把毒品交给温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还分别于2016年3月上旬和下旬的一天,在飞浪网吧向蒙某贩卖毒品“K粉”,每次得款50元。9、南宁市公安局南公刑鉴(化)字(2016)042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蓝某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72克)检出氯胺酮。10、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蓝某及温某、蒙某的氯胺酮检测均为阳性。1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3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蓝某身上查获毒品“K”粉可疑物1包、酷派牌手机一部、黑色摩托车一辆,从温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均予以扣押。13、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蓝某、温某、蒙某相互辨认出对方就是和自己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及蓝某对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K”粉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蓝某提出其因吸食毒品导致头脑不清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其仅贩卖毒品给温某一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一致,与证人温某、蒙某对关于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数量及种类的描述均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其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人民陪审员 陆温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款利用、教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