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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与吴艺波、伍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吴艺波,伍惠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664号原告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俊元。诉讼代理人陈仲娟,女。被告吴艺波,男。被告伍惠强,男。原告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诉被告吴艺波、伍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仲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艺波、伍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艺波以作门窗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伍惠强作本项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业务负责人伍俊杰于2014年3月12日在恩平公司本部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吴艺波,出借方、借款人、担保人签署了《借据证明》,确认借款金额为3万元,约定月利息2%(另加手续费3%),约定借款期是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但借款期届满至今,被告只支付了头三个月的利息共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艺波拒不归还该借款,也没有支付后期的利息和手续费,被告伍惠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借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给原告。自停付利息日计至起诉日共21.5个月利息为12900元。应偿还本息合计42900元(起诉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实际时间另行计算。)2.被告伍惠强对被告吴艺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据证明原件;被告吴艺波、伍惠强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吴艺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吴艺波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息2%(另加4%手续费)共计1800元(每月12日交费),借款期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由被告伍惠强为被告吴艺波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合计18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讼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件,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吴艺波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艺波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吴艺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另加4%手续费,但是原告现请求被告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伍惠强在《借据证明》的款项担保人栏中签名视为对被告吴艺波所欠债务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据证明》并没有有约定被告伍惠强的保证方式,故被告伍惠强应对被告吴艺波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绝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艺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中山恒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恩平分公司。二、被告伍惠强对被告吴艺波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惠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艺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3元,被告吴艺波、伍惠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73元,由各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冰审 判 员  卢健云人民陪审员  岑锡良二0一六年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