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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许孝超与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孝超,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237行初78号原告许孝超,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东(系特别授权)、何洪美,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7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203-3。法定代表人刘大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钱兵(系特别授权),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该局职工。第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茶山村二社,注册号500237311076579。负责人刘栋云。原告许孝超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第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孝超的委托代理人向东、何洪美,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韩钱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巫山县欣和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黄矿坪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收到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在单位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欠缴工伤保险费,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许孝超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许孝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诉称,许孝超系第三人处工人,2013年7月8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三级伤残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原告所在单位欠费为由作出了不予支付决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支付决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第三人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基本信息。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书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事实。3.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拒绝支付的事实。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08年6月25日向我局申报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许孝超于2013年7月8日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经工伤认定后鉴定为三级伤残,因原告所在用人单位第三人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欠缴工伤保险费,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许孝超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单位欠费明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欠缴工伤保险费、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在欠费期间的事实。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分析案情、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孝超系第三人处工人,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欠缴工伤保险费。许孝超于2013年7月8日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叁期,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三级伤残后,据此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许孝超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发生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关于许孝超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决定许孝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许孝超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13年7月8日,许孝超所在用人单位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欠缴工伤保险费,即许孝超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许孝超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许孝超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孝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孝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宪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