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赵玉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392号原告赵玉锋,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锋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和钱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钰和顾润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锋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驾驶沪A5XX**轿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进高科西路北约100米处时,由于驾驶不慎,与杨东海驾驶的皖SM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为:投保车车损人民币457,181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462,781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62,78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行驶证,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后进行核对。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施救费1,6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评估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投保车车损457,1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25,000元,要求按照此金额核定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4,07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00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24时止;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2015年9月19日6时,原告驾驶沪A5XX**轿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路进高科西路北约1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杨东海驾驶的皖SM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车损经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57,18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毅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457,181元后获得发票及修理清单。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被告直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将定损材料交付给原告,原告也不知道定损金额,所以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是合理的,且评估机构是有资质的。行驶证会庭后补充提供。对此被告表示,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积极查勘,但是原告方不予配合。且原告车辆系奔驰车,未经4S店修理,故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EL小型客车物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EL小型客车于基准日(2015年9月19日)可判读、推定和确认的车损维修费用约为395,70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6,65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评估报告的金额,金额过低,但是原告尊重相关部门及法院的认定。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评估报告的金额,认为金额过高,但亦尊重相关部门及法院的处理。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行驶证。被告对行驶证无异议。原告并提供了上海毅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57,181元并获得发票及修理清单。另查明,2016年5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曲阳支行出具个人汽车乐分卡结清证明,证明原告车贷已于2016年5月9日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供的定损单、保险条款、电脑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车损及评估费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其评估金额457,181元确定,被告主张按其定损金额120,000元确定。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EL小型客车物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沪A5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302EL小型客车于基准日(2015年9月19日)可判读、推定和确认的车损维修费用约为395,700元。该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395,700元。本次评估费6,650元,应由被告承担。而前次评估费用4,000元,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告不予赔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施救费1,600元,原告已提供了施救作业单及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39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玉锋保险金人民币397,300元;二、驳回原告赵玉锋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1元,由原告赵玉锋负担人民币1,16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7,0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6,6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