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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彦飞、王松林、徐金与桑晋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刘兴海、夏丽红、谢立伟、邵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飞,王松林,徐金,桑晋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刘兴海,夏丽红,谢立伟,邵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2005号原告王彦飞,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王松林,男,2004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彦飞,自然身份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徐金,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林继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晋坤,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扬,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东段路南四中综合楼*座*号商铺。代表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海,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夏丽红,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系刘兴海妻子)。被告夏丽红,自然身份同上。被告谢立伟,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邵晓艳,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谢立伟妻子)。被告邵晓艳,自然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代表人刘桂茹,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飞、王松林、徐金诉被告桑晋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刘兴海、夏丽红、谢立伟、邵晓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飞及二原告王彦飞、王松林委托代理人寇津,原告徐金及委托代理人林继东,被告桑晋坤及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欣,被告刘兴海委托代理人夏丽红(亦为本案被告),被告谢立伟委托代理人邵晓艳(亦为本案被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4日11时44分许,被告桑晋坤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T路口处,遇右方徐立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徐立艳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立艳,被告桑晋坤,被告谢立伟和刘兴海三方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同责任。被告桑晋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谢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和被告刘兴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790元(原告王松林125310元、原告徐金66480元),合计836018元-27000元=809018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立艳,被告桑晋坤,被告谢立伟和被告刘兴海三方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同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质证提出异议。2号、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火化证1份。证明徐立艳于2016年4月14日死亡,于2016年5月9日火化。被告质证无异议。3号、居民户口薄4页。证明徐立艳是原告王彦飞妻子,是原告王松林(2004年5月30日)母亲。被告质证无异议。4号、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铁沟门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徐立艳与三原告是近亲属关系,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被告质证无异议。5号、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王彦飞经喀喇沁旗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肢体叁级残,原告用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桑晋坤辩称,原告王松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2为62655元。被告桑晋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投保商业三者险。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表述为三方责任,应为四方责任,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桑晋坤同意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合法部分的四分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用适合本案的赔偿标准予以判决。被告桑晋坤在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付赔偿款27500元。被告桑晋坤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6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徐立艳,被告桑晋坤,被告谢立伟和被告刘兴海三方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同责任。用以证明赤峰路威有限公司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应是四方责任主体,该认定书表述三方错误。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刘兴海、夏丽红辩称,被告刘兴海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夏丽红)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刘兴海、夏丽红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7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刘兴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8号、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刘兴海、谢立伟对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并向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5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被告谢立伟、邵晓艳、被告大地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桑晋坤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立伟、邵晓艳辩称,被告谢立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邵晓艳)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谢立伟、邵晓艳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9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谢立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10号、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刘兴海、谢立伟对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并向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5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刘兴海、夏丽红、被告大地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桑晋坤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刘兴海、谢立伟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被告有无证驾驶、超载、行驶证过期未年检、酒驾等情形,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两车辆应受行政处罚,因没有发生碰撞,不应认定为承担责任方。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桑晋坤承担。被扶养人应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及伤残证明。原告徐金为农民,应认定为其有劳动能力。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长子应提供户口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1号、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免责情形及不负担诉讼费。原告、被告桑晋坤、被告大地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四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被告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3、4号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经原告举证并用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经本院审查认为,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经被告桑晋坤举证,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无异议,其他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6号证据与本院采信的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经被告刘兴海、夏丽红举证,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经被告刘兴海、夏丽红举证,被告谢立伟、邵晓艳,被告大地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桑晋坤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号证据经被告谢立伟、邵晓艳举证,原告和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0号证据经被告谢立伟、邵晓艳举证,被告刘兴海、夏丽红、被告大地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桑晋坤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11号证据经被告人保公司举证,原告、被告桑晋坤、被告大地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综合审查。经审理查明,徐立艳是原告王彦飞妻子、原告王松林(2004年5月30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原告徐金长女。2016年4月14日11时44分许,被告桑晋坤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内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厂T型路口处,遇右方徐立艳驾驶三轮摩托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徐立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徐立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此事故时,被告谢立伟驾驶(被告邵晓艳所有)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和被告刘兴海驾驶(被告夏丽红所有)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一前一后在该路口南侧、公园路东侧头南尾北临时停放。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立艳,被告桑晋坤,被告谢立伟和刘兴海三方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同责任。被告刘兴海、谢立伟对该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交警支队于2016年5月4日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桑晋坤驾驶的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兴海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谢立伟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桑晋坤已赔偿原告王彦飞损失27500元。原告徐金共生育三名子女。本院认为,徐立艳作为被侵权人已死亡,三原告系徐立艳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桑晋坤,被告刘兴海,被告谢立伟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桑晋坤,被告谢立伟,被告刘兴海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徐立艳损害,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被告桑晋坤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谢立伟和被告刘兴海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22万元的赔偿责任(谢立伟和刘兴海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2份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徐立艳,被告桑晋坤,被告谢立伟和被告刘兴海三方均有过错,按照各自相同责任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被告桑晋坤分担1/3的赔偿责任(被告桑晋坤已赔偿原告王彦飞27500元应冲减其赔偿款),被告谢立伟和被告刘兴海分担1/3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超出其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刘兴海、夏丽红、谢立伟、邵晓艳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审查: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20年=5670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6个月=27228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原告王松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为(18年-12年)6年×20885元=125310元÷2=62655元。原告徐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0年×9972元=199440元÷3人=66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飞、王松林、徐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松林、原告徐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飞、王松林、徐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松林、原告徐金)合计2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彦飞、王松林、徐金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王松林被扶养人生活费62655元+原告徐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6480元-330000元)443363元×1/3=147787.67元,合计367787.67元。三、被告桑晋坤赔偿原告王彦飞、王松林、徐金不足部分443363元×1/3=147787.67元-27500元=120287.67元。四、被告刘兴海、夏丽红、谢立伟、邵晓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彦飞、王松林、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0元,减半收取5945元(原告预交),三原告负担1551元,被告桑晋坤负担1692元,被告刘兴海、夏丽红负担1351元,被告谢立伟、邵晓艳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庄瑞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