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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连亭与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亭,蒋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620号原告张连亭,农民。被告蒋学梅,农民。原告张连亭与被告蒋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学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亭诉称,被告蒋学梅于2012年8月10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偿还,后被告于2016年5月8日为我补写借条一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蒋学梅偿还借款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蒋学梅承担。被告蒋学梅缺席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蒋学梅因做酒水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张连亭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后因原告自身存放不慎,致使借条丢失,后被告于2016年5月8日重新为原告补写借款条一份。至今,被告尚未偿还该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学梅尚欠原告张连亭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亭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蒋学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