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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华允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允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25号原告华允鉴。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原告华允鉴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建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允鉴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亦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0日,被告住建部针对原告公开《关于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开问题的复函》(建办厅函[2008]618号,以下简称618号复函)的申请,作出建公开厅函[2015]77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存在,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原告华允鉴诉称:一、618号复函属于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准立法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二、被诉告知认为618号复函涉及安全稳定拒绝公开,缺乏法律依据,也未对公开会造成损害作具体说明。以属于工作秘密不公开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618号复函不是国家秘密就应当公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判决被告公开618号复函;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的事实。2.被诉告知,证明被告答复的事实。3.《苏州市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4.房屋产权证,证明618号复函与原告的关系性。5.(2014)姑苏行初字第001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开618号复函的必要性。6.被告答辩状,证明不公开618号复函的依据是《建设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建办[1997]49号,以下简称49号文)和《关于“工作秘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保办函[2006]26号,以下简称26号文),证明不公开618号复函依据的是49号文和26号文。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3.7),证明申请公开49号文的事实。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3.7),证明申请公开26号文的事实。9.建公开厅函[2016]81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不公开49号文的事实。10.建公开厅函[2016]82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不公开26号文的事实。1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3.23),证明申请公开26号文制作机关的事实。1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3.24),证明申请公开审查结论的事实。13.建公开厅函[2016]169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不公开49号审查结论的事实。14.建公开补函[2016]170号补充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不答复申请的事实。1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4.13),证明再次申请公开26号文的相关事实。16.函(2016.4.29),证明被告坚持错误要求,以达不公开的违法目的。被告住建部辩称: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618号复函原文已注明“此件不作为政府公开信息”。该文引用了49号文对若干绝密级事项和秘密级事项范围的规定,涉及敏感信息。49号文属于内部文件。26号文指出工作秘密是指“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内容不属于国家秘密范围,但不宜公开,一旦公开会给机关、单位的工作造成被动或损害的事项。”618号复函属于工作秘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宜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被诉告知邮寄信封复印件,证明邮寄发出被诉告知。3.618号复函;4.49号文;5.26号文,证据3-5证明618号复函不宜公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因被告主张其提交的证据3-5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宜公开,故,本院对被告证据3-5径行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被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6系本案被告答辩状,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华允鉴向被告住建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618号复函。被告于同年11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被诉告知。原告不服,遂于同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618号复函。被告辩称618号复函原文已注明“此件不作为政府公开信息”,该文引用若干绝密级事项和秘密级事项范围的规定,涉及敏感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宜公开。经审查,被告因此作出被诉告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表示对被告作出被诉告知的程序无异议,本院对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允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允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