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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小明与甘思宇、梧州市苍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明,甘思宇,梧州市苍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367号原告叶小明,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告甘思宇,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梧州市苍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代理人冼俊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叶小明与被告甘思宇、梧州市苍海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l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家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陀颖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叶小明、被告苍海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思宇、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小明诉称,2015年1月29日14时40分,被告甘思宇驾驶的桂D×××××小型客车在梧州市××龙圩镇政贤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叶小明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以下简称龙圩区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甘思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苍梧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对于苍梧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已于2015年7月30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结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33542元给原告叶小明。原告叶小明在梧州市中医医院出院后,根据医嘱先后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和梧州市龙圩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其中,分别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2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次、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6次、到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门诊治疗1次、到梧州市龙圩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6次,上述门诊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共4101.60元;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次、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次,上述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共38208.6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2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2500元)、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1200元)、交通费1189.20元、住宿费1740元,合计人民币49439.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日后另行起诉。被告甘思宇驾驶桂D×××××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苍海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3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389.20元(即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l189.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经济损失47050.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甘思宇、被告苍海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苍海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苍海公司主张赔偿并出具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嘱均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的正式票据,故原告主张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广西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诊疗经过”载明,是原告及其家属坚持要求办理出院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非院方提出要求原告转院进一步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情况下,受害人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故原告在没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情况下坚持到外地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广西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诊疗经过”载明,是原告及其家属坚持要求办理出院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并非院方提出要求原告转院进一步治疗。在本地医疗机构有足够条件治疗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仍坚持到外地治疗,答辩人认为原告此举不符合常理,属于过度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1次门诊治疗费、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6次门诊治疗费、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1次门诊治疗费、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1次住院治疗费等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提供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记录和陪护证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一共10天,但护理费却按12天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护理费应按10天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原告在没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情况下坚持到外地治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应支持;原告在本地医疗机构有足够条件治疗的情况下,仍坚持到外地治疗,属于过度治疗,不应支持到外地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应按10天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为原告的伤情在本地医院均可门诊就诊,但却多次到外地门诊就诊,其诉请的医疗费部分应扣减20%后进行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共1000元;对营养费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对护理费认为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对住宿费认为原告的伤情在本地医院均可门诊就诊,但却多次到外地门诊就诊,其诉请的住宿费不应支持;对交通费认为诉请过高,应以300元为宜。对诉讼费承担问题,认为本案纠纷不是答辩人引起,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甘思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围绕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叶小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甘思宇驾驶的桂D×××××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3.医院门诊诊治记录,证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梧州市龙圩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4.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记录和陪护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先后住院一共10天;5.××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诊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药费用;7.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住宿费用;8.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交通费用;9.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甘思宇具有驾驶小车资格及车主的情况;10.保险单据,证明甘思宇驾驶桂D×××××号的小型客车投保有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甘思宇、苍海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苍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思宇、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9日14时40分,被告甘思宇驾驶的桂D×××××小型客车在梧州市××龙圩镇政贤路段转弯时与原告叶小明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小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圩区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甘思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到苍梧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对其于苍梧县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已于2015年7月30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9月22日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后经法院出具(2015)龙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叶小明的各项经济损失56000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叶小明先后到梧州市××十字会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广州市白云区博济医院和梧州市龙圩区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2310.20元。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原告叶小明于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人因外伤致左肩部疼痛、活动障碍9月余收住院,在住院期间设陪人24小时照顾;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5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原告叶小明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左肩继发性肩关节僵硬、肩Bankart损伤、左肩袖损伤;后续治疗计划为注意伤口清结、预防感染、加强换药、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4天返院拆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均衡饮食、住院期间见陪护壹人,保持切口敷料干洁、必要时当地医院换药、继续服药,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于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陪护,其妻子目前无业,其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期间以每天150元的价格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苍海公司则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证实护理费支出,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且认可被告甘思宇驾驶桂D×××××小型客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时是从事职务行为。另查明,桂D×××××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苍海公司,被告甘思宇具有该类车型的准驾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以及30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2015)龙民初字749号民事调解书的赔偿义务,分别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8217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37783元给原告叶小明。再查明,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87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龙圩区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思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小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当事人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苍海公司应对被告甘思宇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苍海公司为桂D×××××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苍海公司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2310.20元,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0天共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提出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妻子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供了的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医嘱证实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经核算为1061.39元(106.13元/天×10天=1061.39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89.20元以及住宿费1740元,原告提供了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为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医疗费423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61.39元、交通费1189.20元以及住宿费1740元,合计47300.79元。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D×××××小型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小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3990.59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310.20元。对被告苍海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到外地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诊治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小明的经济损失3990.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小明的经济损失43310.20元;三、驳回原告叶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2元,由原告叶小明负担2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陀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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