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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字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责人王波与负责人王波、郭群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责人王波,郭群芳,孙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字9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被告负责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云兰,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何梦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群芳。被告孙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郭群芳、孙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胡云兰、何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群芳、孙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47,之后该信用卡一直处于消费状态。2014年10月27日���原告开始透支该卡,截至2016年2月25日,被告共拖欠本金283351.49元,利息及费用75522.72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逾期不还信用卡本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逾期未还的本金283351.49元,利息及费用75522.72元,共计359174.21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以原告系统帐号显示的数据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群芳、孙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郭群芳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小白金卡,卡种代码×××)并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该表注明“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郭群芳在签署协议时书面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建行三峡分行经审批向郭群芳发放卡号为43×××47的信用卡。2013年3月20日,郭群芳向建行三峡分行申请使用该卡分期付款购买宝马X5汽车一辆,郭群芳的丈夫孙俊承诺“本人是汽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意申请人向你行申请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上述《申请人声明》本人同样予以接受。同时本人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分期付款额义务。”经审核,建行三峡分行同意分期金额40万元,分期期限36期。截至2016年2月25日,该卡尚欠本金283351.49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申报材料》、《郭群芳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利息及费用75522.72元,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此金额本院难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群芳、孙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本金283351.49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3351.49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并按此利率按月计付复利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6688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344元,由被告郭群芳、孙俊负担,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雅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