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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8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8民初545号原告丁某甲,农民。被告姜某,农民。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1日生育一女丁某乙。被告的母亲从原、被告结婚当天开始,就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本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勉强在一起生活。2015年10月,原告怀孕5个月的时候,被告又多次提出离婚,经被告的父亲劝说勉强维持婚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好,原告出院后回娘家居住,被告每次都是空手到娘家看望。2016年3月份被告又与原告的家人吵闹。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女儿到18周岁的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丁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录音光盘1份,证明在法院送达传票后,被告一家人到原告家吵闹,被告本人没有阻拦,也没有帮原告解释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明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曾经提出过离婚。被告姜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加上女儿还小,原、被告的矛盾主要是同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同双方父母的矛盾没有化解前,双方单独生活,被告会尽力挣钱养活妻子和女儿。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对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丁某甲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姜某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丁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1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后,原、被告的感情尚可,但双方与对方父母存在矛盾,沟通不畅,且互不让步,最终导致矛盾激化。故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姜某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虽然原、被告时有矛盾发生,但矛盾的根源是与对方父母沟通不畅,庭审中被告姜某表示在与双方父母的矛盾没有化解前,原、被告单独生活,被告定会尽家庭义务。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丁某甲没有向本院陈述足以影响其夫妻感情的矛盾,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