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欣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五鑫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欣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荆门市五鑫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21号原告荆门市欣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46号。法定代表人刘义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金平,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五鑫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泉口路花园巷(万豪国际8栋门-02号)。法定代表人彭敏。原告荆门市欣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广告公司”)与荆门市五鑫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永睿、张先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鑫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荣广告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发布其代理的稻花香活力型白酒的公交车车身广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广告发布费为168000元,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时付50%84000元,验收时付30%50400元,半年内付20%3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其指定的8台公交车车身制作了平面广告,并按约定时间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仅于2014年10月18日付款84000元,2015年8月5日付款2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64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6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欣荣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发布8台公交车身广告,合同价款为168000元,分别于签合同时付50%84000元,验收时付30%50400元,半年内付20%33600元;4、2015年10月15日拍摄的8台公交车身广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已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5、被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8日付款84000元,2015年8月5日付款20000元;6、《催款通知书》及快递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支付余款。被告五鑫广告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发布了公交车身广告以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广告费6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分为三笔,第一笔以50400元为本金(验收时应付50400元而被告未付),按月利率1%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3024元;第二笔以84000元为本金(2015年3月1日前应付清剩余款项84000元而被告未付),按月利率1%从2015年3月1日计算到2015年8月1日,为4200元;第三笔以64000元为本金(被告2015年8月5日付款20000元后,剩余64000元未付),按月利率1%从2015年8月2日计算到2016年6月1日,为6400元,合计13624元,但原告只主张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进行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则原告的三笔利息应分别为1512元、2169元(该笔利息应以8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5日)、3147元(该笔利息应以6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共计6828元。本院对该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五鑫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欣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64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6828元;二、驳回原告荆门市欣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荆门市欣荣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元,被告荆门市五鑫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周永睿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