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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4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天津丰绅殷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丰绅殷德商贸有限公司,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4746号原告:天津丰绅殷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宜宾道9号办公楼219室。。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苏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四期N5-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972670864。法定代表人:GABRIELEGALANTE,总经理。原告天津丰绅殷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勇、委托代理人董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常年合作关系,被告通常以电话或邮件的方式向原告下单订货,原告依订单向被告提供所需设备,在原告送货时由被告签收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而后双方根据实际送货数量补签订货合同。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原告依被告订单向其供货,此间供货金额共计1319072.47元,而被告付款金额共计725438.47元。2016年1月,原告依被告订单又向其供货,供货金额为3810.8元,被告当月向原告付款金额为200501.7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6943.6元。自2016年2月起,被告因自身经营状况及目前宏观经济下行趋势经营困难,遂中断向原告订货。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694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开始建立买卖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金属配件、工具及设备。2015年2月2日之前双方已货、款两清,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之后继续供应被告货物,合计价值1322883.77元,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96943.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供货合同、送货单、对账一览表、发票签收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6943.6元,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396943.6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丰绅殷德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69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全部由被告艾姆弗铸造设备(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