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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2380号原告郭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与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88年2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现已成家。因郭某与王某某性格不和,夫妻经常为小事争吵不休,以致双方已分居4年有余,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2015年郭某向法院起诉过离婚,因王某某不同意离婚,2015年8月12日法院作出(2015)石大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郭某的诉讼请求。现郭某与王某某感情没有任何改善,郭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只有将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院认为,2016年6月28日郭某起诉主张与王某某离婚,而2016年6月13日本院已立案受理王某某起诉与郭某离婚一案。郭某就王某某已经提起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因涉案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郭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抒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