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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杜文銮与孙玉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銮,孙玉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215号原告杜文銮,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顺,农民。原告杜文銮诉被告孙玉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銮诉称,1994年,原铜山县黄集镇传楼村松林组分给原告3口人承包地,包括原告父亲杜长信及母亲杜李氏的承包地。其中场北地2.29亩,原告家人一直耕种至2001年,因原告家里劳动力不足等问题,将场北地2.29亩暂时交给被告孙玉顺耕种,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父母现均已去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场北地0.40亩。被告孙玉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杜长信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松林1组2.29亩,四至为东至李夫良承包地、西至孙兆胜、孙玉振承包地、南至路、北至河)。1994年,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松林组分地清册载有:杜长信,人口3(人),大块地,南8.20(米),北8.65(米),长182.30(米),面积2.29(亩),等等。原告方承包上述耕地2.29亩后,将上述耕地中的0.40亩转包给被告经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承包地,被告不同意返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诉讼中,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2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杜长信、妻子杜李氏(二人已去世),与杜文銮系父女、母女关系;根据一九九四年度二轮承包,地二亩二分玖厘地场北分给杜长信名下所有(三人承包地);今证明孙玉顺场北地0.4亩,四至:东至孙兆升、西至孙兆贤、南至路、北至河,此地0.4亩在杜长信2.29亩之内,此0.4亩现由孙玉顺占有耕种。以上事实,有松林一队承包地明细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原告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转包方式的流转。原告通过转包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行为。但该转包没有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双方的转包关系。本案诉讼前,原告履行了解除通知义务,双方的转包关系自通知到达被告后解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承包地。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割完毕五日内返还原告杜文銮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传楼村松林1组场北地(大块地)0.4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为东至孙兆升用地、西至孙兆贤用地、南至路、北至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志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鑫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