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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上海盈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盈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910号原告:上海盈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达路1218号1号楼226室。法定代表人:晁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三星斗长桥村。法定代表人:王金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智荣,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盈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投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吴晔、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投公司诉称:原告盈投公司与被告天工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防水涂料、SBS防水卷材等材料及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的香堤雅墅提供防水材料及施工,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款及施工费35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陆续支付110000元,余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施工费240000元,延期付款利息损失28728元(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268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工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属实,但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仅指防水材料款,而且包含防水工程的施工费、检测费,故合同性质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2.原告进行防水工程施工的范围涉及天工公司承建的香堤雅墅东侧部分,也包含浙江长兴荣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承建的香堤雅墅西侧部分。对超出被告承包范围的工程款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3.郭某不具有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过有效结算,按照被告自行计算,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与原告为被告分包建设的防水工程价款大致相当。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分包建设的被告承包项目范围内的防水工程量进行鉴定,拟以鉴定结论来证明以上主张。原告盈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JS防水涂料、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SBS防水卷材等产品。合同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JS防水涂料20000M2、单价17元、金额340000元;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10000M2、单价14元、金额140000元;SBS防水卷材20000M2、单价18.5元、金额370000元。并注明“以上单价包括运费、施工费、材料费、检测费”。合同总金额为850000元。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与期限”为“防水数量按实际面积计算,留5%保修金三年”。该合同分别由俞某和郭某在供方和需方栏下签字,同时分别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郭某出具的《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结算,共计价款711000元,已付360000元,结算时尚余350000元未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郭某并没有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该决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3.证人俞某的证言。经原、被告发问及本院询问,证人俞某的到庭陈述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其为原告的职工,所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有其代表原告签订,合同履行也由其负责;(2)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是由被告项目负责人郭某指示,实际施工范围均在香堤雅墅项目范围内,涉及东侧和西侧部分区域;(3)防水施工验收是按照工程进度进行,至2012年底施工完毕;(4)《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是由郭某委托骆某测算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后出具;(5)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工公司及郭某通过汇款及直接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过470000元,其中结算前天工公司汇款支付100000元、郭某现金支付260000元。结算后,天工公司汇款支付110000元;(6)其不清楚香堤雅墅项目发包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郭某除担任天工公司部分项目负责人外,还同时负责荣欣公司在香堤雅墅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7)其通过其他实际施工人分包承建过荣欣公司在香堤雅墅项目内的部分防水工程,但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且均已结清。其并未就该案所涉合同,与荣欣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举证认为,俞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施工是经郭某指示,原告并不清楚郭某除担任天工公司项目负责人外,还同时负责荣欣公司的部分项目施工,郭某的指示和结算行为均具有代表被告的法律效力。被告质证认为,郭某证言恰能证实其明知香堤雅墅项目分东侧和西侧,分别由被告及荣欣公司承建,原告的防水工程施工涉及香堤雅墅项目东侧和西侧区域。被告天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制作的《香堤雅墅东侧B、C组团防水工程服务单位上海盈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分包建设的属于天工公司承包范围的防水工程面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为325931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清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应当以郭某出具的《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为准。2.证人郭某的证言。经原被告发问及本院询问,证人郭某的到庭陈述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香堤雅墅项目分东侧和西侧,分别由天工公司和荣欣公司承建,其实际承包了天工公司和荣欣公司在香堤雅墅项目中的部分组团;(2)原告防水工程施工是由其指示确定施工范围;(3)原告施工自2011年4月开始,到2014年上半年结束;(4)《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是由其委托骆某测算面积后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出具,包含天工公司和荣欣公司部分组团的防水工程量,但存在较大面积误差;(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和天工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其中《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出具前,其直接支付260000元现金,款项来源是天工公司170000元,荣欣公司90000元。天工公司直接通过汇款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出具后,天工公司直接通过汇款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被告举证认为,郭某的证言有关其与天工公司和荣欣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郭某的证言证明《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包含天工公司和荣欣公司的防水工程款,要查明被告应付原告防水工程款数额,必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质证认为,郭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郭某指示施工,对此原告无异议。但证人郭某认为《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存在误差,原告有异议,因为决算单出具后,天工公司仍在付款,并未提出过撤销。3.由浙江云厦集团有限公司长兴房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厦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云厦公司开发的香堤雅墅项目,由天工公司承包东侧项目,荣欣公司承包西侧项目。天工公司承包的东侧项目中B-1-6、C-1-10两个组团由郭某负责施工。4.施工平面图一份。证明天工公司在香堤雅墅项目中的承包范围。5.16幢房屋的施工图及光盘。证明郭某在天工公司项目中负责施工的16幢房屋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防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对香堤雅墅项目承包情况以及郭某实际承包范围等情况不知情,完全是按照郭某的指示施工。6.有俞某签字的《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复印件一份,俞某在该份复印件上签署“内容包括东侧、西侧防水款子俞某”。证明原告防水工程施工包括东侧和西侧,结算时也包含了东侧和西侧工程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签署上述字样的意思,仅是对施工范围的客观描述,但施工是经郭某的指示实施。7.《银行扣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电子回单查询打印》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汇款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汇款支付4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汇款支付7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8.《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原件一份,证明香堤雅墅(东侧地块)施工时过设置“五牌一图”,对外公示过天工公司承包的范围。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9.证人骆某的证言。经原被告发问及本院询问,证人骆某的到庭陈述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骆某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受香堤雅墅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委托,担任香堤雅墅项目工地的技术负责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担任被告天工公司的副总经理;(2)香堤雅墅项目分东侧和西侧发包给天工公司和荣欣公司分别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4个个人,郭某为其中之一,承包了天工公司的B-1-6、C-1-10房屋建设和荣欣公司的C-5-11房屋建设。天工公司与郭某是总包和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双方的结算方式为云厦公司的相应工程款付至天工公司,天工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相关费用后,全部支付给郭某;(3)《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是经骆某前期估算后,由郭某出具给原告。俞某是应郭某要求,签署“内容包括东侧、西侧防水款子俞某”等字样。写有上述字样的《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形成后不久,郭某将复印件交给骆某,天工公司在此之后向原告支付过款项;(4)“五牌一图“在2010年5月香堤雅墅项目开工时曾设置在项目会所东侧,但开工后移除;(5)原告分包的防水工程于2013年上半年完工;(6)天工公司起码在2013年知晓郭某还实际承建香堤雅墅西侧部分工程。被告举证认为,骆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出具的依据是由骆某暂估,与实际施工面积存在差距。且包含西侧非天工公司承建范围。原告质证认为,骆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五牌一图”在原告进场施工时已经移除,被告天工公司明知郭某负责西侧荣欣公司承建的部分项目的施工,原告防水工程分包完成于2013年上半年。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举证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的关联性,即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2、9,即俞某、郭某、骆某的证言,对其中相互可以印证,且与原、被告相关陈述、相关书证可以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属于主观推测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上仅能显示天工公司进行过“香堤雅墅(东侧地块)”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并且经过有关人员的审查验收,但“审查人”仅有签名,具体单位职责不明,且“审查部门”意见栏空白。结合骆某的相关证言,本院认为,可以印证“五牌一图”在“香堤雅墅(东侧地块)”开工时确曾设立,但不能证明“五牌一图”的具体内容,以及原告进行防水工程建设时,是否还存在于显著位置,为原告知晓。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原告盈投公司与被告天工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JS防水涂料、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SBS防水卷材等产品。合同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分别为:JS防水涂料20000M2、单价17元、金额340000元;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10000M2、单价14元、金额140000元;SBS防水卷材20000M2、单价18.5元、金额37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850000元。并注明“以上单价包括运费、施工费、材料费、检测费”。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与期限”为“防水数量按实际面积计算,留5%保修金三年”。该合同分别由俞某和郭某在供方和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签字,同时分别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根据郭某的指示,在香堤雅墅项目工地内相应部分组织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施工范围涉及东侧和西侧有关区域。防水工程验收按照施工进度分步进行。工程价款支付按照施工进度,陆续支付。2014年8月27日前,原告直接从郭某处结得现金26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10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元。2014年8月27日,郭某委托时任天工公司副总经理的骆某进行防水施工面积估算,再自行按照约定单价计算后,向原告出具《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载明“共计人民币711000元正。大写柒拾壹万壹仟元正,已付叁拾陆万元。余款欠叁拾伍万元正”。后经郭某要求,俞某在该“决算单”复印件上签署“内容包括东侧、西侧防水款子”。《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原件为俞某持有,俞某加注内容的复印件由郭某交骆某留存。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400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汇款支付70000元。另查明,香堤雅墅项目由云厦公司开发,项目分东、西地块,分别由天工公司和荣欣公司承包建设。东、西地块又实际分割为若干组团,由数个实际施工人承建。郭某实际承建东侧天工公司承包范围内的B-1-6和C-1-10部分,以及西侧荣欣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部分项目。俞某除作为原告代理人与郭某实际发生防水工程分包业务往来外,还曾与其他组团的实际施工人发生过防水工程分包业务往来。另查明,原告盈投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销售陶瓷制品、玻璃器皿、酒具、餐具、塑料制品、日用百货、防水、保温建筑材料专业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景观设计,资产管理,实业投资,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票务代理(除专项审批),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以下经营范围限分支经营:生产加工防水保温涂料、电子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合同的性质、效力及纠纷处理的原则。(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设立的法律关系进行理解和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名称上类似于买卖合同,但审查合同的主要内容,防水材料单价中包括施工费,数量按照实际面积计算,且留存“保修金”。根据查明的实际履行过程,原告履行的主要义务即为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并不限于防水材料所有权的转移,且该施工义务也并非交付后的附随义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而建筑防水工程属于专业工程分包的一种,故该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对此,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已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双方均无异议。(二)关于合同的效力。经审查,原告盈投公司经营范围内并无“建筑防水施工”,其也未提供具有建筑防水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相应资质而订立建筑防水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关于纠纷处理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防水工程已经完工,并未对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发生争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付方式仍应予以参照。原告现起诉要求计付价款的依据即为合同的约定,被告虽申请对防水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并非是对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有异议,而是在否认《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效力的前提下,提出的确定实际施工面积的方法。故本院认为,对工程价款适用“防水数量按实际面积计算,留5%保修金三年”这一约定处理,双方并无争议。二、关于《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的法律效力。(一)《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对行为人郭某的效力。出具《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某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民事行为具有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至于,被告及郭某提出该决算单存在较大面积误差,不应予以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决算单系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即使具有因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而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也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法院对撤销或变更请求权不予保护。据此,本院认为,《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对行为人郭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二)《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是否对被告天工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原告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主张,该决算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理由是:一、郭某仅有签订合同的授权,并无结算的权利;二、结算范围超出天工公司承包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决算本身可能存在误差。据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建设的属于天工公司承包项目范围内的防水工程量进行鉴定。对以上主张,本院分析如下:1.对郭某实施行为的分析。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在实施结算行为之前,进行了签订合同的行为和指示施工的行为。签订合同的行为,得到被告的认可,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无异议。指示施工的行为,一旦实施也必然发生法律后果,即会产生原告经郭某指示在天工公司承包范围外施工所形成的工程价款,向谁请求、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对结算在内的超出天工公司承包范围的防水工程款是否应当由天工公司承担的问题,并不是在结算行为作出后产生,而是在超范围施工时即已产生。所以,必须先对郭某指示施工的行为后果进行判定。2.郭某指示施工行为的法律后果。郭某指示施工的行为,可以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天工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指示施工行为,该行为基于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得到被告天工公司的认可,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二是超出天工公司承包范围外的指示施工行为,该行为显然超出天工公司赋予的权利范围,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是否对本人产生效力,必须适用法律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条件,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1)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2)行为人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行为;(3)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逐一分析如下:首先,郭某超出天工公司承包范围的指示施工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该表象产生原因,一是基于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二是基于被告始终认可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这均与被告的行为直接相关。另一个方面,从被告与郭某之间的关系分析,虽被告主张其与郭某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同时承认其并不向郭某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是按照工程量,在被告收取管理费和税金后全额支付给郭某,这与郭某“自负盈亏”的陈述相一致,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是其在册职工或是其下属分支机构,故本院认为被告天工公司实际是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肢解后转包给郭某建设,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是天工公司完全应当禁止的。再者,郭某超出天工公司承包范围的指示施工行为,是公然进行的行为,如天工公司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的工程施工管理,是完全能够避免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订立合同时的授权行为、对郭某项目负责人身份的认可以及基于“自负盈亏”结算方式下疏于管理的放任状态,都赋予了郭某享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且该表象的产生应属被告的可控范围,完全应当且能够避免。其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直接由被告加盖公章,是以被告名义订立。也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工公司或郭某曾向原告否认过被告天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地位,或者明示过存在其他合同相对方。再次,原告作为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无过失实质上是对当事人主观心态的考察判断,对此,客观上不可能有硬性的尺度标准,法律上也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表见代理上的善意无过失,指相对人对信赖的发生是否有过失,即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是否具有合理性,而并非苛求相对人无任何过失。相对人的信赖合理性还需与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进行比较权衡,当在被代理人对行为人虽无授权,但其行为却向外界造成了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强烈信号情况下,在判断相对人对其有代理权的信赖合理性程度时,即应减轻对相对人注意义务的要求。相反,在被代理人虽然造成了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但并无过错时,对相对人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合理性的注意义务要求即应提高。据此,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直接加盖天工公司印章;郭某代表天工公司签订合同,同时负责相关工程施工;原告防水施工范围完全由郭某指示,未超出郭某指示的范围;合同签订时约定合同总价为850000元,决算价为711000元,并未超出合同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原告均与天工公司或郭某发生关系,合同项下没有发生过与其他公司结算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些条件可以使原告产生合理的心理信赖。第二,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失依据的事实是:俞某同时承建过荣欣公司承包项目内的防水工程;俞某在决算单上注明“内容包括东侧和西侧防水款子”,对此本院认为,仅能证明俞某知道香堤雅墅项目存在多个公司分别承包的事实,且防水施工范围客观上确实涉及东西两侧,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知晓香堤雅墅项目分别承包区域划分的具体细节。退一步讲,即使俞某看到过公示的“五牌一图”,但当郭某以天工公司始终认可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依据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指示其施工时,这一直接公然的强烈信号,对于其内心信赖程度的影响明显强于公示牌的作用,俞某据此相信郭某有代理权,并产生工程价款应由被告承担的心理预期具有合理性;第三、在对于是否“应当明知”郭某超越代理权的比较判断上,被告更具有可归责性。被告是香堤雅墅(东侧地块)项目的承包人,对工程施工应当履行组织管理的职责,对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行为也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而俞某与郭某是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关系,其应负义务即为按照合同约定、依照项目负责人的指示进行防水工程施工,不能苛求其对香堤雅墅项目承包情况、天工公司承包项目的实际分包情况以及项目负责人是否超越代理权等情形的进行严格审查。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显然更应承担“应当明知”的法律责任,对郭某超越代理权实施的行为后果更具有可归责性。综上,本院认为,郭某超越代理权在被告承包项目范围外指示施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即,原告根据郭某超范围指示施工形成的,超出天工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应当先由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至于被告天工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择合适途径解决。3.《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的效力认定。首先,与对郭某指示施工行为的效力认定思路一致,该结算行为虽然超越郭某的代理权限,但符合“有理由相信”的要件,也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被告天工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形成后即为被告留存知晓,此后,仍然发生过向原告汇款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即使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也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1年的除斥期间。据此,本院认为,《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所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并依此对被告要求进行工程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保修金”的认定。双方在合同结算方式中作了“留5%保修金三年”的约定,要判断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首先需要审查“三年”是否届满,按照合同的文意解释,该三年的起算点应当是防水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对防水工程的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郭某表述为“14年上半年”,俞某表述为“12年年底”、骆某表述为“13年上半年”,均不一致,且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应当以《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出具之日加以推定为宜。据此,“保修金”的支付应当在2017年8月27日届期时再作判断,目前,条件尚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应的“保修金”金额35550元(711000元×5%),应当在应付款项中暂予扣除。四、关于应付款项的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以《香堤雅墅防水决算单》为依据,至2014年8月27日,工程余款为350000元,此后,被告支付110000元,尚欠原告240000元未付,扣除“保修金”3555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204450元。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关于计算的标准。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予以调整。(二)关于计算的期间,因合同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没有约定,虽工程已实际交付,但交付之日不明,本院确定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主张的2016年3月27日,共计578天。据此,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本院经计算为19425元(204450元×6%/365天×578天)。以上共计结欠2238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盈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50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9425元,合计2238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盈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4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7304元,由原告上海盈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219元,由被告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6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娟审 判 员  吴 晔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