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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福顺与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顺,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145号原告郭福顺,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9号楼旁17号。法定代表人孙纳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巍,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融合广场欧贸中心项目D040、D041。负责人孙纳新。原告郭福顺与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汇公司”)、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顺、被告天诺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纳新、委托代理人吴巍及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的负责人孙纳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顺诉称,2016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了“1884帝王啤酒”一瓶,单价17.9元。之后发现该啤酒包装无中文标识,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产品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对进口酒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销售无中文标签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故成讼。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退还货款17.9元,共计10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品名为“1884帝王啤酒”的商品1瓶,单价为17.9元。证据2、涉案商品实物一瓶(实物庭审中向被告出示后退回原告,留存实物照片打印件二张),证明涉案啤酒没有中文标识,被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强制性规定。被告天诺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系我公司的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由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经营,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带有中文标识的,因此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诺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诺汇公司的一致。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否是被告公司售出的不能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二被告虽不认可未带中文标识实物商品的关联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12时02分在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了1瓶单价为17.9元的“1884帝王啤酒”,对应购物小票单号为00016032000042,原告支付的购买价款为17.9元。该涉案商品属进口商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涉案商品实物,该啤酒外包装未贴有中文标签,该商品包装未拆封。另查,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由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经营,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系被告天诺汇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莫斯科跨境直购中心购买“1884帝王啤酒”1瓶,向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支付了货款,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将商品交付给原告并出具购物小票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诉商品为进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涉诉的“1884帝王啤酒”包装上未有中文标签,作为一般消费者无法在现有标签中查看到产品的相关信息,二被告虽辩称该商品在被告处销售时均带有中文标签,但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虽辩称涉案商品不能确定是由其出售的,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及实物商品能够呈现基本的对应关系,能够证实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二被告若对此持有异议或认为该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消费者出售带有中文标识的进口食品,本案中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未能尽到审查义务,视为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应向原告进行退货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所支出总价款的三倍不足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赔偿金的数额为500元。对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1884帝王啤酒虽然没有中文标签,但该标签问题仅属于标注的瑕疵,不足以证明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营养的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因此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作实质性审查,即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本案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购买的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仅以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因被告天诺汇自贸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所属总公司被告天诺汇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福顺货款17.9元,原告郭福顺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其所购买的“1884帝王啤酒”1瓶退还给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福顺人民币500元;三、驳回原告郭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天诺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征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