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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晋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晋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大晋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31号鸿富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张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河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大晋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299号旭兴花园10楼。法定代表人:孙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万忠,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因与山西大晋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对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大晋公司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大晋公司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均没有提交《询证函》的原件,该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且不能证明大晋公司向对外公司催收债务、主张权利,不能起到中断时效的作用。2、对外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案例证明《询证函》不能中断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推断对外公司已经支付的1454937.5元为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对外公司曾分别于2008年7月2日和11月20日及2011年5月24日分三次向大晋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11454937.5元,但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000万元,对另外1454937.5元未予表述和扣减,而二审法院仅依据《询证函》中“尚欠款1500万元”的表述推定该款项为利息,本案两级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和错误。大晋公司未向对外公司提供1454937.5元的任何发票,该款应为本金而非利息。(三)原审判决回避了孙旭东的身份以及本案借款背后的事实真相,显失公正。大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孙旭东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同时兼任对外公司的总经理,亦是对外公司的股东。本案借款是孙旭东利用其双重身份的便利一手操作完成,并非对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排除孙旭东有损害对外公司利益的嫌疑,且正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大晋公司对本案借款从未进行催收,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四)对外公司为大晋公司代付费用应予扣减。对外公司代大晋公司的股东山西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向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7780元及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付的190万元,大晋公司应予扣减。(五)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系法律适用错误。该答复所适用的是“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询证函”的情形。本案《询证函》不是在时效期内发出的,该答复明显不符合本案情形。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大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本案《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应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大晋公司一直向对外公司催要借款本息,且每年通过传真向对外公司发出《询证函》,对外公司不仅一直回传确认,而且分别于2008年7月3日和11月21日向大晋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1年5月24日又向大晋公司偿还本金1000万元。上述事实证明大晋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对外公司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事实不同,对本案不具借鉴意义,反而可以证明大晋公司诉请的合法性。4、对外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偿付利息547500元,2008年11月21日偿付利息907437.5元,两次利息共计1454937.5元。上述利息数额与对外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也一致认可是利息并已实际履行。5、对外公司所提及的其他事项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对外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外公司已经支付的1454937.5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对外公司为大晋公司代付的费用是否应予扣减。关于本案《询证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审查明,大晋公司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对外公司发过多份《询证函》,对外公司确认了《询证函》的记载并在核对无误栏盖章后又传真回复给大晋公司。原审法院鉴于对外公司和大晋公司均对《询证函》中尚欠金额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精神,认定该《询证函》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且该函是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该《询证函》构成本案《借款协议》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法院这一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对外公司以大晋公司没有提交《询证函》原件而主张《询证函》不具真实性。但根据原审查明,本案《询证函》是以传真方式发送,大晋公司提交的《询证函》是传真件,符合客观实际。虽然对外公司提交了王永红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明材料中并没有《询证函》不是以传真方式发送的表述,故对《询证函》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询证函》的内容和签章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询证函》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案中,2008年3月1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8年12月31日,故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12月30日届满。但是因大晋公司在2010年12月16日向对外公司发出《询证函》,本案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此后,大晋公司又于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多次发出《询证函》,并使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后又多次重新起算。2014年1月16日大晋公司再次向对外公司发出《询证函》,本案诉讼时效自此时再次中断,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月15日届满。本案大晋公司在2014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由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外公司以其与大晋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为由,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对外公司支付的1454937.5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原审查明,对外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和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大晋公司547500元、907437.5元,共计1454937.5元,大晋公司也相应出具了收据。由于在本案《询证函》内容明确显示对外公司尚欠大晋公司1500万元,且对外公司和大晋公司在2011年10月14日和2012年1月14日的《询证函》上最终确认对外公司已经偿还1000万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外公司所支付1454937.5元为本案借款利息,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对外公司为大晋公司代付的费用是否应予扣减。对外公司主张其代替大晋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17780元及另案《和解协议》中的190万元应予扣减。根据原审法院的查明,上述律师代理费是对外公司与山西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大晋公司无直接关系,而另案《和解协议》的约定也与大晋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对外公司关于大晋公司应当扣减上述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对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对外投资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