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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182号原告方某甲,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佳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初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歌厅玩耍时认识,此后不久,被告就与其前夫离婚。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方某乙。2008年11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在结婚登记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的感情日渐疏远。2013年原、被告在一次大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在外认识其他男人,产生婚外情。被告的行为把双方的感情完全击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方某乙长期由原告照顾,原告能够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特别是被告与前夫另有两个孩子,根本没有办法保证女儿方某乙的生活,女儿判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3、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辆小轿车对半分割。被告张某某无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相识相恋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方某乙,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感情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婚姻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以保护。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经营家庭,且生育一个女儿,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念及未成年的孩子,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被告在外有婚外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