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13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王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庞永胜,王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2118号起诉人杨秀清,男,1950年11月11日生,满族。住九台区。被起诉人庞永胜(曾用名庞永国),男,1972年3月12日生。住九台区。被起诉人王财,男,年龄不详。住九台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收到杨秀清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庞永胜因债务纠纷一案,经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庞永胜给付起诉人人民币27000元。判决生效后庞永胜下落不明。法院依据起诉人的申请,将庞永胜承包土地直补款依法查封。王财以与庞永胜有土地承包合同为由,阻挠法院查封。庞永胜与王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为无效合同,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起诉人于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杨秀清与被起诉人庞永胜间的民事案件正处于法院执行阶段,二被起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与起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秀清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生代理审判员  周启超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