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高林与孙佩新、刘春波、单金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林,孙佩新,刘春波,单金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李高林,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委托代理人金成,鹤岗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佩新,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刘春波,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委托代理人解学富(系被告刘春波表哥),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单金才,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嘉荫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伟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高林与被告孙佩新、刘春波、单金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忠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春英、人民陪审员王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高林委托代理人金成、被告孙佩新、被告刘春波委托代理人解学富、被告单金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日10时54分,被告孙佩新驾驶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鸣公路459公里团结乡道口处左转弯停车让行时,遇有被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原告李高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刮,造成原告李高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3,290.28元。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高林无责任。被告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290.28元;2、误工费3,200.00元/月×1个月=3,200.00元;3、护理费3,000.00元/月×1个月=3,000.00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天=150.00元;5、交通费3.00元/天×3天=9.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649.28元。其中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孙佩新与被告刘春波属于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情况,被告孙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无责任。证据三、车主刘春波的行驶证复印件、司机孙佩新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刘春波和孙佩新系该肇事车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证据四、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元,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20,000.00元,司机座位险50,000.00元,车辆损失险153,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证据五、原告李高林鹤岗市人民医院病例、出院证、用药明细、更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病情及治疗过程,李高林在登记时姓名被医院错写成李亮林。证据六、原告李高林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90.28元。证据七、原告李高林误工证明及嘉荫县嘉禾农业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据八、李高林与董丽丽结婚证、误工护理证明及嘉荫县朝阳镇我爱我家装潢材料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高林与董丽丽是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董丽丽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证据九、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孙佩新辩称,我是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我与刘春波是朋友关系,我借刘春波的车发生了事故,本次事故除了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外,我自己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刘春波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与他无关。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当认定我为主要责任,我应是次要责任。被告孙佩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春波辩称,我是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无异议,但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交警队处理不公。对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3天予以支持。本案中,我与孙佩新是朋友关系,我将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借给孙佩新,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孙佩新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被告刘春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单金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单金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我公司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李高林所乘坐的黑F××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乘客座位险,每座20,000.00元,我公司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在20,000.00元限额内,依我方驾驶员次责30%比例依法赔付。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遵循城镇医保折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赔偿住院天数。误工费及护理费在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佐证收入属实情况,依法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对于交通费9元我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五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单金才、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孙佩新、刘春波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上无孙佩新签字,且给我方送达时已经超过2个月,应视为不生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被告单金才无异议。被告孙佩新、刘春波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爱人均是农民身份,应按城乡最低标准及住院天数进行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详细的工资明细予以佐证,结合原告诊断的伤情,参照住院天数进行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单金才、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孙佩新、刘春波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他们自己说是来鹤岗市买农机具、种子、化肥的。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因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鹤公交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孙佩新、刘春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原告李高林误工证明及嘉荫县嘉禾农业机械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其工资数额及其停发工资时间,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其停发工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李高林与董丽丽结婚证、误工护理证明及嘉荫县朝阳镇我爱我家装潢材料店营业执照,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李高林与董丽丽的结婚证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明细予以佐证其护理人员工资数额及停发工资时间,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及停发工资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0时54分,被告孙佩新驾驶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鸣公路459公里团结乡道口处左转弯停车让行时,遇有被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李高林、孙运双、徐俊福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因前方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向右侧打舵躲让前方转弯车辆时,两车相刮后驶入道路南侧沟内侧翻,造成单金才、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高林受伤后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1、颈部、双手、左肘软组织挫伤;2、胸部挫伤;3、头皮挫伤;4、双眼眶周血肿;5、颈椎退行性变,花费医疗费3,290.28元。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被告孙佩新与被告刘春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49.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春波,孙佩新在借用刘春波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表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与刘春波无关,并且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3,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佩新、被告单金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单金才、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受伤及被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车受损。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佩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金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无责任。因被告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元。被告单金才驾驶的黑F××号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153,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孙佩新、单金才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孙佩新是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刘春波是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孙佩新在借用刘春波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春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交警队认定孙佩新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孙佩新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单金才按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请求:1、医疗费3,290.28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200.00元/月×1个月=3,2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医疗终结时间为1个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数额为3,200.00元,但其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原告住院3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200.00元/月÷21.75天×3天=441.00元;3、护理费3,000.00元/月×1个月=3,0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期限为1个月,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数额为3,000.00元,但其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根据原告住院3天,支持原告护理费3,000.00元/月÷21.75天×3天=414.00元;4、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3天=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00元/天×3天=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304.28元。因本次事故中有四人受伤,即单金才、孙运双、徐俊福、李高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该四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35号民事案件中单金才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311.19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28,211.19元;误工费30,4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交通费57.00元共计181,15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吊车救援费1,500.00元;车辆维修费75,385.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8,950.79元。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41号民事案件中孙运双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609.02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共计43,509.02元;误工费25,6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交通费57.00元共计176,35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2,563.62元。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42号民事案件中徐俊福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797.70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8,000.00元共计43,697.7元;误工费22,8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144,697.60元、交通费57.00元共计173,554.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9,952.30元。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240号民事案件中李高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90.28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共计3,440.28元;误工费441.00元、护理费414.0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86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04.28元。四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28,211.19元(单金才)+43,509.02元(孙运双)+43,697.7元(徐俊福)+3,440.28元(李高林)=118,858.1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单金才医疗费28,211.19元÷118,858.19元×10,000.00元=2,374.00元;孙运双医疗费43,509.02元÷118,858.19元×10,000.00元=3,661.00元;徐俊福医疗费43,697.7元÷118,858.19元×10,000.00元=3,676.00元;李高林医疗费3,440.28元÷118,858.19元×10,000.00元=289.00元。四原告伤残费损失共计181,154.60元(单金才)+176,354.60元(孙运双)+173,554.60元(徐俊福)+864.00元(李高林)=531,928.00元。交强险伤残费限额为110,000.00元,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单金才伤残费181,154.60元÷531,928.00元×110,000.00元=37,462.00元;孙运双伤残费176,354.60元÷531,928.00元×110,000.00元=36,469.00元;徐俊福伤残费173,554.60元÷531,928.00元×110,000.00元=35,890.00元;李高林伤残费864.00元÷531,928.00元×110,000.00元=179.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单金才修车费2,000.00元。除交强险赔偿外,单金才除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吊车救援费、鉴定费剩余损失298,950.79元-2,374.00元(医疗费)-37,462.00元(伤残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75,38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吊车救援费)-2,700.00元(鉴定费)=169,530.00元。孙运双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剩余损失232,563.62元-3,661.00元(医疗费)-36,469.00元(伤残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0元(鉴定费)=179,734.00元。徐俊福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剩余损失229,952.30元-3,676.00元(医疗费)-35,890.00元(伤残费)-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0元(鉴定费)=177,686.00元。李高林剩余损失4,304.28元-289.00元(医疗费)-179.00元(伤残费)=3,836.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69,530.00元元(单金才)+179,734.00元(孙运双)+177,686.00元(徐俊福)+3,836.00元(李高林)=530,786.00元。因被告孙佩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孙佩新应赔偿:单金才169,530.00元×70%=118,671.00元;孙运双179,734.00元×70%=125,814.00元;徐俊福177,686.00元×70%=124,380.00元;李高林3,836.00元×70%=2,685.00元,四人共计371,550.00元。因被告孙佩新驾驶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单金才118,671.00元÷371,550.00元×100,000.00元=31,939.00元,不足部分118,671.00元-31,939.00元+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96,732.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司机座位险限额为50,000.00元,169,530.00元×30%=50,859.00元,超出司机座位险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司机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单金才50,000.00元,不足部分859.00元由单金才自行承担。另外,单金才75,38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00元(吊车救援费)-2,000.00元(交强险财产限额)=74,885.00元,被告孙佩新赔偿74,885.00元×70%=52,4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74,885.00元×30%=22,46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运双125,814.00元÷371,550.00元×100,000.00元=33,862.00元,不足部分125,814.00元-33,862.00元+10,000.00元×70%=98,952.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00元,(179,734.00元+10,000.00元)×30%=56,920.00元,超出乘客座位险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孙运双20,000.00元,不足部分56,920.00元-20,000.00元=36,920.00元,由单金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俊福124,380.00元÷371,550.00元×100,000.00元=33,476.00元,不足部分124,380.00元-33,476.00元+10,000.00元×70%=97,904.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00元,(177,686.00元+10,000.00元)×30%=56,306.00元,超出乘客座位险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徐俊福20,000.00元,不足部分56,306.00元-20,000.00元=36,306.00元,由单金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高林2,685.00元÷371,550.00元×100,000.00元=723.00元,不足部分2,685.00元-723.00元=1,962.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乘客座位险限额为20,000.00元,3,836.00元×30%=1,151.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李高林1,151.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高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高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1.00元;三、被告孙佩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高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2.00元;四、驳回原告李高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被告孙佩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孙佩新承担3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福代理审判员 :郭春英人民陪审员 : 王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杨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