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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玉波、楚苗元等与洛阳银浪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玉波,楚苗元,武新杰,洛阳银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7财保44号申请人赵玉波,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申请人楚苗元,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宜阳县城关镇菜市街**号,身份证号码:4103271951********。申请人武新杰,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洛阳银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0572063099。法定代表人白振芳,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赵玉波、楚苗元、武新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洛阳银浪商贸有限公司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扣留宜阳县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给被申请人洛阳银浪商贸有限公司的皮划艇激流回旋训练基地收购价款2530000元,不得向被申请人洛阳银浪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申请人赵玉波、楚苗元、武新杰已向本院提供楚苗元、刘喜如共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菜市街26号1幢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宜阳房权证2009字第××号)、武文亮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军民北路十四号院3幢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武文亮所有的豫C×××××号辉腾牌小型轿车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玉波、楚苗元、武新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宜阳县水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付给被申请人洛阳银浪商贸有限公司的皮划艇激流回旋训练基地收购价款2530000元,不得向被申请人洛阳银浪商贸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二、查封担保人楚苗元、刘喜如共有的位于宜阳县城关镇菜市街26号1幢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宜阳房权证2009字第××号)、武文亮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军民北路十四号院3幢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武文亮所有的豫C×××××号辉腾牌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审判员  苗存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义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