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游海、董世敏、彭军、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游海,董世敏,彭军,刘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3执117号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住所地:大英县新城区花园干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66029166-7。负责人蒋旭,董事长。被执行人游海,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24日。被执行人董世敏,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9日。被执行人彭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刘燕,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13日。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游海、董世敏、彭军、刘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英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游海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000元,现因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与被执行人游海、董世敏、彭军、刘燕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经申请执行人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杰审判员 张宗建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