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2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杰与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杰,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2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杜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尚缘公司主张其与周杰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对借款的担保,但尚缘公司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尚缘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存在,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因此,尚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结合周杰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周杰与尚缘公司建立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尚缘公司与周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经本院依法释明,尚缘公司明确不同意由本院对该案按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广智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赵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