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邱合军与江苏邦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合军,江苏邦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962号原告邱合军,汉。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邦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南通东路128号(康山文化园)9-107。法定代表人吕龙。原告邱合军诉被告江苏邦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邦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合军诉称:原告系加工与销售橱柜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龙系十多年的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装饰装潢在邗江中路309号万达广场对面的宾馆及南浦花园13-10月半湾宾馆等工程急用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临时借款,为此,被告主动将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吕龙夫妇在扬州市购买的星汇名邸7-704商品房的购房合同及发票等原件全部交给了原告作为抵押,并将南浦花园13-10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以示还款诚意。原告先后5次给付被告95万元。但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其法定代表人吕龙却于2016年1月28日开始躲避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苏邦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95万元,及自2016年1月2日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2014年、2015年双方发生的业务明细以及民事诉状等,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相互熟悉并有密切的业务往来;2,借条五份及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星汇名邸7幢704室商品房购买合同、购房发票、南浦花园13-10租赁合同(以上原件均为原告持有),证明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95万元,为表示还款诚意吕龙将上述原件交与原告抵押;3,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95万元是周某借给原告的。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4日、12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每张借条的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条均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龙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行政章。其中,2015年11月22日的借条中注明:以江苏邦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星汇名邸7-704购房合同及发票作为抵押。另查明,原告邱合军系邗江区汊河天正橱柜加工厂业主,吕龙除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外,也是扬州市邗江雅格橱柜经营部业主,两人间存在长年业务关系。2016年3月,扬州市邗江区汊河天正橱柜加工厂作为原告在本院起诉扬州市邗江雅格橱柜经营部加工合同纠纷,本院以(2016)苏1003民初1963号立案受理。证人周某到庭证实,其与邱合军系老表关系,其经营绿化、景观,因不识字,经营款项都放在家里保险柜,平时与邱合军关系不错,也有经济往来。邱合军称因经营需要,在2015年11月-12月间先后向其借款95万元,后来才知道邱合军将钱借给了吕龙。本院认为:原告邱合军虽未能提供借钱给被告的转账记录,但其举证的借条,持有的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吕龙个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原件以及邱合军与吕龙的业务往来明细等,结合周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及原告借钱给被告的合理性,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江苏邦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邦尼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合军借款本金95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以9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