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敲诈勒索,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9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李某、廖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告人李某结伙,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春及路XXX号好客来茶庄108包房内,以被害人郑某某强奸胡某某为由,以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式,威逼郑某某写下人民币3万元的欠条,并实际得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3日,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廖某、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相关的欠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李某有劣迹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颂华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