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王伟叶与周亚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叶,周亚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570号申请执行人王伟叶,女,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周亚新,男,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王伟叶与周亚新执行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认,周亚新应支付王伟叶10800元及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进行小额扣划,每月扣划300元,直至扣满为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名单,本院已列入失信名单。本案未执行标的108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养老金进行小额扣划,每月扣划300元,直至扣满为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滨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