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登华、马世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登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122号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1546号植物园2-1-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进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人事主管,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平均,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登华,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萌、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XDC2014-08-02号,同时还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商标为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590000元。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首付总额20%(118000元),余款472000元分期支付于2018年7月25日前付清,若买受方连续三个月未支付到期价款,出卖方可以要求买受方支付全部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8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自2014年8月25日-2018年7月25日共48个月,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9833元价款,但是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仅支付38538元(应支付到期价款19666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5年11月1日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6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仍未兑现,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3462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二、分期付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分期支付计划;证据三、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156538元;证据四、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但没有兑现。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证据三系原告单方统计的数额,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台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单价为59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被告首付118000元,余款472000元分期4年支付,于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支付98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徐工牌汽车起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共计支付款156538元(包括首付款118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在原告单位购买汽车起重机,分期4年,每月还款9833元,从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应还款147495元,实际还款38538元,欠款108957元。现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还款2万元,在12月31日前还款4万元,其余所欠款48957元应尽快还款,如在规定期间内不履行承诺,原告可走法律程序,收回车辆”,被告出具承诺后仍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汽车起重机总价为59万元,现被告仅支付了159538元,逾期付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价款的1/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登华支付原告新疆凡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3462元(扣除被告在诉讼期间已经支付的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83462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433462元,占诉讼标的433462元的100%,本案受理费7801.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的受理费,即780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星人民陪审员 付小翠人民陪审员 刘桂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富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