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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7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龚小峰与陆国兴、耿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小峰,陆国兴,耿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7348号原告龚小峰,男,1971年12月25日生,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周清、奚磊,江苏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兴,男,1973年1月5日生,住江阴市。被告耿秀芳,女,1973年9月25日生,住江阴市。原告龚小峰与被告陆国兴、耿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峰的委托代理人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兴、耿秀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小峰诉称:2015年1月26日,陆国兴向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陆国兴于2015年元月26日向龚小峰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利息按年息两分计算!)”。2015年1月28日,他通过妻子曹美娟向陆国兴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存入23万元,2015年1月31日他又通过妻子曹美娟向陆国兴卡号为62×××59的银行卡存入2万元。另外陆国兴与耿秀芳于2005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耿秀芳应与陆国兴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陆国兴与耿秀芳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借款23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借款2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陆国兴、耿秀芳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陆国兴、耿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龚小峰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但利息、罚息或违约金超过国家限制的,超出部分无效,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耿秀芳应与陆国兴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兴、耿秀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小峰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23万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借款2万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陆国兴、耿秀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龚小峰预交,被告陆国兴、耿秀芳应负担部分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龚小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