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鹏与袁心红,廖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袁心红,廖明,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99号原告张鹏,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廖娟,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心红,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廖明,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新屋村,组织机构代码45047151-2。法定代表人廖明,总经理。原告张鹏诉被告袁心红、廖明、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春阳、人民陪审员张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心红、廖明、佳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被告袁心红与被告廖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被告佳佳公司的股东。被告袁心红因经营被告佳佳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张鹏借款15万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张鹏通过银行转款15万元至被告袁心红的账上。被告袁心红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贷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2012年3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明与原告张鹏通过电话达成继续借款的口头协议。2011年4月26日起,被告佳佳公司和被告袁心红每月向原告张鹏指定的其儿子张艺栊的账户存入约定的利息1500元,直至2015年10月10日。但自2015年10月11日起,三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支付利息。现原告张鹏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袁心红未到庭答辩。被告廖明未到庭答辩。被告佳佳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心红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张鹏借款15万元,原告张鹏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心红支付了借款15万元。被告袁心红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张鹏出具《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年期货款表》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利率为每月1%。借款后,被告袁心红自2014年4月26日起,每月均通过自己的账户或被告佳佳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向原告张鹏指定的账户支付利息1500元,直至2015年10月10日。此后,被告袁心红未再向原告张鹏支付利息,也未向张鹏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另查明,被告袁心红与被告廖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2年8月4日结婚。被告袁心红与被告廖明同时也系被告佳佳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鹏的到庭陈述和原告张鹏提交的《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年期货款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和《重庆市佳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一年期货款表》形成了证据链,其足以证明被告袁心红向原告张鹏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鹏向被告袁心红提供了借款,被告袁心红也应按照约定向被告张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袁心红自2015年10月16日起未按约向原告张鹏支付利息,也不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张鹏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张鹏诉请被告袁心红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张鹏与被告袁心红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张鹏诉请被告袁心红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次,被告袁心红向原告张鹏借款时,其与被告廖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袁心红的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袁心红和被告廖明二人共同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张鹏诉请被告袁心红和被告廖明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袁心红的该笔借款虽系因经营被告佳佳公司所需而借,但被告佳佳公司并非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佳佳公司不是原告张鹏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对人,被告佳佳公司在法律上并无与被告袁心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被告佳佳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张鹏诉请被告佳佳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心红与被告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鹏借款15万元;二、被告袁心红与被告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鹏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295元,共计4595元由被告袁心红、廖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代理审判员 石春阳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彩云 来自: